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行車速限。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閃避不及,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沿臺中縣豐原市○○街往信義街方向行駛,穿越鐵路平交道後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而右轉博愛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踝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乙○○見狀,非但未停車救治,反逕行騎車離去,因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94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由告訴人當庭收受現金新臺幣35,000元及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頁23反至24),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