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4萬2,153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為3萬5,000元,因協商條件月付金額較未協商時之月付金額為佳,聲請人只能答應銀行。詎聲請人之子 賴嘉豪 於96年9月間因患有嚴重憂鬱症住院治療,聲請人需天天至醫院照顧其子,其本身亦因患有腫瘤而不能過於勞累,致聲請人開計程車時間減少,收入亦隨之減少,僅能迫於無奈於96年9月毀諾,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41頁)、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132、133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應還款之協商金額4萬2,
153元,已無任何剩餘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