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以郵政匯票寄送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承辦人員發現信封裡並無抗告費用,導致聲請人抗告遭駁回,惟據瞭解該郵政匯票並未遭領取,顯示聲請人確實有購置之實。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唯一救濟途徑乃聲請回復,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
二、經查:
(一)按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逾期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抗字第334號、83年度台抗字第
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18日以郵政匯票寄送抗告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承辦人員發現信封裡並無上開費用,導致聲請人抗告遭駁回,惟據瞭解該郵政匯票並未遭領取,顯示聲請人確實有購置之實,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①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上開裁定於97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於98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②聲請人97年11月18日寄達本院之郵件,經本院承辦人員拆封時,發現信封裡面空無一物,即當場於信封上面註記「拆信時,內部即空無一物」,有雄院高文字第098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既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抗告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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