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債務人 吳文模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提出債務人配偶 張麗雪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說明其目前是否有│││工作?若有,說明其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02│提出債務人子吳○○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03│債務人於民國98年8月5日陳報狀上自陳僅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保,惟其花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於98年4月20日有南山人壽之│││保費支出。債務人似有虛偽陳述之嫌,說明該商業保險之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並提出該保單。│├──┼───────────────────────────┤│04│債務人自陳每月房租支出1萬5,000元。經查,該租賃地即債│││務人之工作處所,且該租賃地之出租人即債務人工作地之負責│││人,惟該租賃地之所有權人非債務人工作地之負責人。債務人│││是否實際支出上開費用顯有疑義,有虛偽陳述之嫌。債務人應│││說明原由並舉證以實其說。│├──┼───────────────────────────┤│05│承上,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水電費1,300元、電話費600元。│││經查,債務人所提單據之住址亦為其工作地址,有魚目混珠之│││嫌。債務人應重新具體說明其每月實際必要支出。│├──┼───────────────────────────┤│06│債務人有無其他子女?若有,說明其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及有無給予債務人扶養費?若有,其數額為│││何?│├──┼───────────────────────────┤│07│債務人自陳每月入不敷出,須四處向人借貸始能繳款。說明貸│││與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與貸與金額。│├──┼───────────────────────────┤│08│說明債務人確實毀諾之時間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