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甲○○等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98年7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有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聲請卷第34頁、第39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原應自98年7月25日起算5日即98年7月29日(星期三)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8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收狀戳附抗告狀可考,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綜上,被告所為抗告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之,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