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海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豐富水族生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夢幻水晶及水燈產品,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共計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則陸續交付價值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夢幻水晶及水燈,惟尚有三十萬零七十九元之夢幻水晶及水燈迄未交付。
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陸續交付原告夢幻水晶計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個,交付之水燈計九百七十四個,詎料,被告所交付夢幻水晶有嚴重瑕疵(此部分因逾請求時效而放棄請求)。而被告所交付之水燈(以下簡稱系爭水燈),因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權益,經原告查證確有侵害他人專利之虞,故系爭水燈產品亦置放於倉庫無法銷售。被告交付之系爭水燈產品既屬他人擁有專利權之產品,又無法補正,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給付應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一部不能,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原告)得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
三、原告曾於九十年間對被告 向鈞院 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因故視為撤回)(以下簡稱前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原告於前案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訴狀即已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四、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交付之九百七十四個水燈,其中五十五個單價五百五十元,其餘九百十九個單價六百元,合計價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55x550+919x600=581650);另原告已付價金但被告尚未交付之夢幻水晶及水燈部分計三十萬零七十九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之水燈,其已於九十年間交付原告,認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燈因屬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故被告該部分之給付,並不合乎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無法補正而必陷於給付不能,因此原告主張以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三十萬零七十九元貨品迄今未交付,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即已為催告,且被告辯稱該三十萬零七十九元係用以抵付八十九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並運往大陸之氣泡產品,並經兩造對帳無訛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事實上被告主張該筆氣泡產品與原告無關,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七、被告聲請向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之事項,其重點乃欲證明「待鑑定物(即系爭水燈)若無送風裝置應不構成侵害該專利」,以該待鑑定物是否裝置有送風裝置來作為是否有構成侵害之依據,來要求鑑定機關表示意見。惟原告於前案中當時送該待鑑定物前往鑑定機關之前,即係應被告要求,而未將送風裝置(即送風馬達)一併附予鑑定單位參酌,致鑑定機關尚須來文請求說明該待鑑定物(即系爭水燈)本體下緣之圓孔連接一塑膠管,該塑膠管作用為何乙事。惟是否一併附上該送風裝置至鑑定機關,並不影響鑑定機關鑑定工作之進行,但原告仍依被告要求未一併附上該送風裝置予鑑定機關,因此鑑定報告之結論係以無送風裝置之待鑑定物(即系爭水燈)經鑑定後所得出之結論。且被告所聲請函詢鑑定機關之問題,已據前揭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第三十五頁(二)內容分析一、中段載明:「...雖然待鑑定物缺乏本專利範圍『送風裝置』之必要構件,但待鑑定物必須具備類似送風裝置之設備,並就習知技術之資料顯示,方能達到觀賞之效果,故應為相同。」由此觀之,鑑定機關對於待鑑定物並無附上送風裝置之構件一併送鑑乙情甚為清楚,猶鑑定得出上開認定系爭水燈與「魔幻擺飾」新型專利實質相同之結論。被告藉此提出質疑,顯為意圖脫拖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件、 劉昶 書立之書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水燈產品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權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由。抑有進者,原告訂購之水燈產品,係依原告早已販售、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刊登之雜誌廣告樣式製作,被告悉依原告之指示而為製造。厥為要者,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水燈產品,僅止於水族箱之容器部分,原告購入後則另行組裝馬達等其他器材而後販售,因此,倘係原告組合後成品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侵權行為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原告訂製之系爭水燈,被告業已於九十年間悉數交付原告,足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三、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其中三十萬零七十九元已用以抵付八十九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並運往大陸之氣泡產品價金美金七千二百七十元(匯率三十二點五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其他原告為參展等事由零星向被告購賣之產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合計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此部分價款業經雙方對帳無訛。
四、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水燈與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魔幻燈飾」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該鑑定結論,委無足採,蓋:
(一)被告出售原告之水燈,僅止於水族箱之容器部分,並無其他配件。鑑定報告第十三頁待鑑定物之構件,其中⑸、⑹係原告購入被告之容器後自行組裝,因之,鑑定被告出售之容器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應不得將非屬於被告出售之構件併入鑑定,其理至明。
(二)「魔幻燈飾」專利申請範圍,底座(即中空座體)須設有投射燈及送風裝置,始能構成「魔幻燈飾」。被告出售之容器並無上開兩項重要構件,無法達成相同效果,鑑定報告竟指實質上相同,洵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雜誌影本一件、傳真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就下列事項函查,以證明鑑定報告之推理及結論錯誤:⑴鑑定報告中所謂「但待鑑定物必須具備類似送風裝置之設備」及「並就習知技術之資料顯示」說明其推理之依據及理由,⑵是否以假設待鑑定物必然不缺乏送風裝置之必要構件為前提始得出實質相同之結論,⑶假設待鑑定物具備送風裝置,是否與前段所稱「待鑑定物缺乏本專利範圍送風裝置設備」乙情相矛盾,⑷如以待鑑定物確定不加裝任何送風裝置為前提,是否應即認為實質不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案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夢幻水晶及水燈產品,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計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則陸續交付價值共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夢幻水晶及水燈,惟尚有三十萬零七十九元之夢幻水晶及水燈迄未交付。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陸續交付原告之水燈,因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所提出之給付因不合乎債之本旨,且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包括已交付之夢幻水晶及水燈物品價款,及尚未交付上揭物品之價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否認交付原告之水燈有涉嫌侵害他人專利之情;被告已於九十年間悉數將原告所購水燈交付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解除契約非有理由;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其中三十萬零七十九元係用以抵付八十九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並運往大陸之氣泡產品價金美金七千二百七十元(匯率三十二點五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其他原告為參展等事由零星向被告購賣之產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合計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業已抵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夢幻水晶及水燈,並給付被告價金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則陸續交付價值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夢幻水晶及水燈,惟尚有三十萬零七十九元之夢幻水晶及水燈迄未交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對於三十萬零七十九元之物品未交付究係指夢幻水晶或水燈物品未交付乙節有所爭執,嗣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係指夢幻水晶及水燈兩者,被告當庭則未表示爭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並有原告所提明細表一件、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水燈,是否為涉嫌侵害他人專利之物。經查,該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客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接獲新型專利第一三五九八七號「魔幻擺飾」專利權人 郭仲益 委請律師寄發要求停止侵害行為之律師函影本一件為憑,且於前案中經兩造同意,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水燈,經送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水燈與新型專利第一三五九八七號「魔幻擺飾」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係與利用本案新型專利實質相同之手段、方法,發揮相同之作用、機能,以產生相同之效能、結果,故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即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此有前揭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水燈係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乙節,應堪憑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原告之系爭水燈,並無投射燈及送風裝置,與新型專利第一三五九八七號「魔幻擺飾」須有投射燈及送風裝置為構件不同,故難認為系爭水燈與上開新型專利「魔幻擺飾」為實質相同,而認鑑定意見之推論有誤云云。然查:
(一)系爭水燈座體之內確實有投射燈,有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水燈(待鑑定物)照片及系爭水燈構件內容解析可證(見該報告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被告辯稱系爭水燈內並無投射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水燈本即具有一條綠色塑膠管構件,以供連接送風裝置(見鑑定報告第十四、十五頁所示照片),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水燈與上開「魔幻擺飾」新型專利以「全要件原則」分析,雖不相同,惟於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須再依「均等論原則」來分析待鑑定物之使用技術、作用暨達成功效與新型專利是否相同,其要件是否有無置換的可能性或置換的容易性;即認定待鑑定物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若認定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為均等物,此業據鑑定機關將鑑定分析原則詳載於鑑定報告中(見鑑定報告第三十一頁),並非只要件欠缺一構件,即不構成侵害專利,尚須再以均等論來作分析鑑定,故被告辯稱送鑑定之系爭水燈並無送風裝置,即與「魔幻擺飾」非實質相同云云,容有誤會。更何況兩造於前案中,原告本係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燈,該水燈座體外接有一綠色塑膠管,綠色塑膠管另端則連接有送風馬達裝置,但因被告認送風馬達裝置並非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物,故原告當庭特別將送風馬達拆下後,始由本院(前案)送鑑定機關鑑定等情,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水燈座體本即有外接一綠色塑膠管,以供連接送風裝置之用,該條綠色塑膠管亦為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水燈之構件之一,則為兩造所不爭。鑑定機關鑑定認本件系爭水燈與「魔幻擺飾」新型專利,關於送風裝置該構件部分,「魔幻擺飾」專利範圍界定座體之送風裝置,其上係配置有一送風管,送風管另一端接設於本提之進氣孔上,利用以將送風裝置所產生的空氣打入本體之技術手段,形成不斷由下向上移動的顆粒氣泡作用,而系爭水燈具備一塑膠管型態,一端連接本體下緣之圓孔,另一端延伸至中空座體之外特徵,但無送風裝置(如前所述,係因送鑑定前,因被告認馬達部分非被告所交付,故將送風馬達拆除)。依鑑定機關調閱與「魔幻擺飾」新型專利相關之習或公知事項之技術資料,就我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一○九一三五號、第三二八二七二號等專利公報、說明書中載述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氣管」、「通管」等技術內容,與送風結構之組合型態特徵下,前述待鑑定物(系爭水燈)一塑膠管一端延伸至中空座體之外之結構型態,應為利用近似送風裝置組合特徵,發揮氣泡由下往上之作用,因此依前述分析內容,待鑑定物(系爭水燈)構件「e」(即本體下緣之圓孔連接一塑膠管,該管延伸至中空座體之外,見鑑定報告第二十六頁)係以相同之型態特徵,利用相同技術手段,達成觀賞用途之功效、結果,因此鑑定標的之構件「e」與「魔幻擺飾」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所載述內容、特徵,經比對分析後「相符」,此有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三十四頁)足考。該鑑定報告業已經鑑定原則、鑑定方法、鑑定過程等分析甚詳,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有論理上之推論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水燈係經原告之指示而為製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一份由被告負責人(當時負責人為劉昶)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載明:「茲海豐公司(即使原告)與本人(劉昶)訂購之水燈,在台販賣,如有牽涉任何侵害他人專利之事,由本人負責,此致海豐姚董事長 家望 」等字樣甚明,故被告該辯解,亦顯與事實不符,毫無足取。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水燈,既為侵害他人專利之物,已如前述,致原告無法販售予客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所交付之物不合債之本旨,復無法補正,其為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已為明顯。又被告一部給付不能,倘再履行交付其他水燈,仍會因涉及侵害他人專利之物,致原告無法銷售他人,則原告主張對伊已無利益,依前揭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主張解除契約,核屬有據。被告辯稱並無給付不能云云,尚難憑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前案中表示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前案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前案卷內足憑,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七、至於被告抗辯其中三十萬零七十九元已經抵銷而清償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書據影本一件以為證明(見被證二),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購買該份書據上所載之物品。查,該份書據係以被告公司用紙所書寫,其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識確係兩造對帳之記載,亦無任何雙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名於上之字樣,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業經兩造對帳乙情為實在。其次,被告雖辯稱係抵付八十九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並運往大陸之氣泡產品價金美金七千二百七十元(匯率三十二點五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然原告既否認該份書據上所載之物品為其所購買,復否認雙方曾會同對帳或曾同意被告抵付,且查被告所主張抵銷兩筆金額合計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與原告所請求之三十萬零七十九元並不相符,倘果係雙方曾會同對帳並經原告同意抵付為真,何以二者之金額竟不相符?又被告雖另引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事件中證人劉昶之證言,以證明雙方曾會同對帳,然證人劉昶於本院前開案件中證稱:「是因為今年(九十年)一、二月因原告要開始自己做,所以不再跟我們(指被告)訂貨,所以要把我們的模具買走,要做的結帳,但是模具後來沒有談成。這張是表示曾經交易過的帳款全部寫上去,結算的結果是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這個帳原告已經付給我們(被告)了」等語,為原告所當庭否認,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事件(即前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此書據上所載係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而證人 劉昶復 為兩造交易當時之被告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本件交易,其上開證詞不無偏頗,況其證稱就該書據所載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等語,既然如此,亦與本件請求無關。況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原告有何同意抵付之證明。綜上,被告辯稱其中三十萬零七十九元業已抵銷而清償云云,無足採信。
八、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列。而原告聲請向鑑定機關函查之事項,本院業已於前揭理由中詳述清楚,亦無再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