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曾貴昱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061-GH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路邊水溝蓋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員警認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2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逕向舉發單位陳述不服舉發,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
2年8月19日函回覆,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9月9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行政機關指控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處分欠缺違規事實之證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已明確定義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路邊水溝係供地面排水之範圍,即使水溝加蓋,仍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規範用路人之通行方法與行為,市區道路條例則係規範整體規劃道路、籌措經費及養護等事項,而無涉交通停車或交通道路規範,故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被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認定水溝屬道路範圍,顯有違誤。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故水溝用地既非道路範圍,即使停車於水溝上不當,亦屬水溝管理單位依其他法規處裡或移置之問題,要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違規停車而得據為裁處。㈣再查,任何無礙交通或他人之地方均可停車或暫時放置物品,路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係表示僅供停放機車,非謂機車僅能停放於此。況機車停車格外,路邊設有紅線之水溝上如未於水溝蓋上劃設紅線,或未於水溝外側劃設紅線,則非禁止停車或放置其他物品。因此,所謂禁止於水溝蓋上停車,除於道路邊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外,應另標示足以令人民明確知悉之標線,非將道路之紅線恣意擴張至非屬道路之水溝蓋上。㈤末查,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函文之說明二、三已明確指出,市區道路條例是係做為市區道路整體建設規劃及經費籌措之規範,無關交通通行,非所有道路均為市區道路條例所適用,且亦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與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市區道路」尚屬有別。又地方主管機關桃園市公所103年1月14日函文之說明二、三已明確表達:「水溝係屬道路附屬設施,為公所養護道路之範圍,市區道路之寬度包含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等語,顯然水溝加蓋系安全維護措施,而非供交通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將其解為道路範圍,顯有錯誤。據此,上訴人並非於紅色實線兩旁之道路範圍內停車,故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規定主、次要幹道禁停紅、黃線之交通管制措施,係採行「立即執法」,亦即案址路段之紅線,業經繪設列管日起,即生管制車輛不得於該路段停車效力,本案係舉發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此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件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該條例所指之道路,亦即已成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再按交通大隊102年8月19日函文略以:「…本案經檢視現場採證相片顯示,旨揭車在紅線處停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稱『停放於縣政府後門水溝蓋』一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停放地點仍屬道路範圍,核無免責理由…」。據此,系爭車輛違規情事,堪予採認。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除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是以,上訴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故其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㈢據上,被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觀諸本件舉發相片所示(原判決卷第20頁),上訴人機車當時所停放位置後方之地面,確實劃有前述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是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足可認定。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是以,上訴人所主張:水溝蓋上方並非「道路」一節,容有誤解本件舉發地點既已繪製紅實線,即已明確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禁令,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以水溝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不可歸責上訴人一節,難認有據,亦無從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律適用原則,理由如下: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闡明以:「於法律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準此,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對道路有所定義,理當完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規定,不得援引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而擴張道路之範圍包括水溝。又市區道路條例在於建設道路與利用道路施作工作物或路邊居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揭解釋意旨,不得將其割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依據。原處分逕以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令道路施作包括水溝,進而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之範圍,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五、(二)、1一再說明法規上如何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原審既未先釐清此問題,其所描述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原則,當是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作業程序,無法與水溝係供交通通行之用有相關性之連結。㈢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不外「禁止停車之處所,自包括周邊不適宜停車之空間,非僅紅色實現本體」等等,意味著執行人員可認定禁止停車之範圍,惟將不適宜停車處所委由執行人員認定,除認定結果無法一致,且人民無所遵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545號所揭之法律明確性等法治國原理原則。蓋交通標線標誌係供人民利用道路之指示,必須具體明確,否則人民無從遵守。水溝係排水目的利用之公有物,並非不得移作其他特定目的為公共使用,但應具體明確標示,如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其他地區道路與水溝上移作他用之照片顯示,當水溝範圍不適宜停車時,即將該範圍另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其中之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路段,在即將到達叉路口時,交通繁忙不適宜停車,即在原本標示之紅線,轉入水溝範圍標示,足見道路不得停車範圍不及於水溝,上訴人基於對全國交通規則一致性之認識,已對標線標誌產生法的確信,並於原審中言詞供稱係確信紅線不得停車始將車輛移置至水溝蓋上,行為已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按法律各有規範管制之目標,原判決理由復稱標誌標線效力擴及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僅可謂擴張之範圍應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圍,然未說明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水溝,何以得視為道路範圍之依據,是原審錯置挪移法律之適用至為明顯。㈣原判決理由五、(二)、4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包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意指水溝加蓋即是供公眾通行。惟此供公眾通行應指類如既成道路、公園內非休憩而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目的是供人通行之用途,始足當之。系爭水溝加蓋之目的,桃園市公所已明確說明是考量「安全」而施設,目的在避免行人或車輛造成危險,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即便有人利用水溝加蓋之部分為便利通行,亦僅是臨時便宜利用而已,終究非專屬共公眾通行利用之目的,原審認水溝加蓋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與其設置目的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外,原審復據桃園市○○○市區道路條例計算道路寬度包括水溝,因而認為水溝範圍即為道路,顯是錯置法律體系而為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有違。蓋內政部函釋已說明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屬有別,其間並無關聯性,故被上訴人援引市區道路條例作為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依據,顯有錯誤,原審不察復加援用,顯有不當。復查系爭路段之規劃建設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內政部轉請地方政府就管轄事務說明;而各機關自應本於其法定權限而為解釋,故桃園市○○○○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權限,既係該道路之規劃、設計、建設與養護等,則桃園市○○○道路寬度計算包括水溝,依其職權而言,應指道路之規劃、設計、建設與養護自明。至於道路如何具體規劃供公眾通行?劃設多少車道?方向為何?寬度如何?是否規劃慢車道或人行道?是否禁止停車?凡此具屬交通行政機關之權限,而非道路建設機關之權限。內政部與桃園市公所基於同一法律授權所為之解釋應屬一致,無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原審置內政部之解釋於不顧,且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復逕行詮釋桃園市公所之解釋結果,已超越桃園市公所法定權限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顯有違反法律適用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停放處有鋪路水溝蓋(原審卷第20頁),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原判決論明;又系爭停放處之「紅色線條」係經主管機關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從而自生禁止臨時停車效力;系爭機車停放在繪製有紅色實線之道路路側,該紅色線條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至於標線之繪設,本即必需視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有些道路雖然沒有道路緣石,但道路邊緣因有水溝蓋之設置(如卷附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現場情形即屬之),而將紅色實線劃設於水溝蓋與道路路面交接之水溝蓋上方,然此均不影響本件該紅色實線的兩側路面,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其若對於交通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以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核屬違規行為。㈢揆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係就「道路」之定義以及系爭機車停放道路水溝蓋,停放處所是否為「道路」之範圍作所爭執。經查,原審於原判決中業已論述「…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停放機車的位置,是在水溝蓋上方,該處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水溝蓋的設置是別有特殊用途,不應列為道路之範圍等語(原判決卷第37頁)。...惟查,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此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縱如上訴人於書狀中所言,道路旁水溝蓋之設置具有特殊用途(如安全維護措施或建築指定界線之效用),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並不相符。然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年1月14日函文說明二(原判決卷第54頁)之內容,其雖亦表示:『水溝為道路附屬設施,其設置目的係為道路安全考量』等語,但仍未否定水溝蓋上方為桃園市0000000道路』,況上開函文說明三亦明確表達:『市區道路寬度之計算,包含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等語,顯見道路範圍亦包括水溝蓋上方,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本件舉發地點既已繪製紅實線,即已明確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禁令,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所稱該處水溝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不可歸責上訴人一節,難認有據,亦無從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實已就其何以作道路範圍之認定具體論述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並未審究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屬不同法律體系,逕類推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顯有違法律適用原則之虞,為不可採。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毋寧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之違規行為,無從免責。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裁判)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裁判)費用75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