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經濟窘困,亟欲向其先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借款,雖知該友人向其提出借用銀行存摺、密碼、提款卡之要求不合理,亦預見將銀行存摺、密碼、提款卡提供予該友人,可能是要供常業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不明之人以掩飾常業詐欺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2年9月1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該名友人,而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存摺、密碼、提款卡隨即流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哥 」之成年男子為首,成員包括 廖永修 、 黃琳安 (二人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8、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之常業詐欺集團手中,其等並自92年10月18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刊登廣告偽稱如加入會員可享伴遊、色情油壓、指壓等服務,或以手機簡訊向不特定人通知中獎或信用卡帳戶有異等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得手後取出花用而賴此維生。其中該集團於92年11月5日以上開方式詐騙己○○將100,000元匯入 高強生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即分別於92年11月7日轉帳150元、18000元;92年11月13日轉帳200元、300元至乙○○前開帳戶後再為提領,藉以掩飾該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93年1月15日廖永修為警緝獲,因未能按時繳納租屋處之租金,經房屋仲介業者 卜正文 前往查訪,在屋內發現乙○○上開帳戶,乃於93年3月5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因亟需用錢而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與其先生友人,並因此向該人借得5,000元之事實,迭於原審(詳原審卷第27頁、30頁)及本院(詳本院卷第17頁)供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於93年4月2日以93一竹北字第71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0至174頁)。再如附表所示庚○○等被害人被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之經過,亦經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32至34、39至41、45至47、51至53、58至60、66至68、73至75、79至81、86至88、93至95、99至101、109至112、115至117、120至122、125至127頁)。
又該詐騙集團,確有將詐得之金錢轉入被告之上揭銀行帳戶再加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供之高強生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查卷第
128、129、137、138、173頁)可資核對。另廖永修、黃琳安亦因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8、559號判決認係犯刑法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觀之該集團詐騙之金額、密集性及廖永修、黃琳安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每詐得100,000元可分10,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9至24頁),可見「黃哥」、廖永修、黃琳安對上開被害人所為,乃係以對不特定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無誤;復衡諸於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若有需要,均可自行申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借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兌現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使行為人身分曝光。是被告表示其有預見出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將供不法目的使用,並表示願意認罪,未違情理。至被告被查獲之經過,則經證人卜正文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偵查卷第5至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庚○○等人詐騙金錢後,供轉帳再提出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該當。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罰。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但起訴之犯罪法條則引用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取罪;復於原審論告時指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足徵公訴人所指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自屬正犯。又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另論連續犯,況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論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自有未洽;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常業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子女年紀尚小,其子年五歲、女僅三歲,均亟須被告撫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出借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其先生友人後,雖因此向該友人借得五千元,然此筆金額仍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該人,自不在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予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0條、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庚○○│92年10月28日下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高│99,099元││││10時許│強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2│丑○○│92年10月31日下午│同上│33,557元││││1時許│││├──┼─────┼────────┼────────────┼──────┤│3│卯○○│92年10月31日下午│同上│29,989元││││11時許│││├──┼─────┼────────┼────────────┼──────┤│4│癸○○│92年10月31日凌晨│同上│15,103元││││1時許│││├──┼─────┼────────┼────────────┼──────┤│5│辰○○│92年11月3日下午│同上│5,055元││││3時許│││├──┼─────┼────────┼────────────┼──────┤│6│甲○○│92年11月3日下午6│同上│100,000元││││時許│││├──┼─────┼────────┼────────────┼──────┤│7│ 龔哲弘 │92年11月3日下午│同上│7,882元││││11時許│││├──┼─────┼────────┼────────────┼──────┤│8│寅○○│92年11月3日凌晨│同上│3,030元││││1時許│││├──┼─────┼────────┼────────────┼──────┤│9│戊○○│92年11月3日凌晨│同上│21,112元││││1時許│││├──┼─────┼────────┼────────────┼──────┤│10│子○○│92年10月23日下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林│2,982元││││2時許│ 金成 帳號為00000000000000││││││543號││├──┼─────┼────────┼────────────┼──────┤│11│丁○○│92年10月23日下午│同上│2,000元││││1時許│││├──┼─────┼────────┼────────────┼──────┤│12│辛○○│92年10月27日凌晨│同上│10元││││2時許│││├──┼─────┼────────┼────────────┼──────┤│13│己○○│92年11月5日下午│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戶│100,000元││││2時30分許│名為高強生帳號為00000000││││││4431號││├──┼─────┼────────┼────────────┼──────┤│14│壬○○│92年10月29日下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林│4,000元││││7時許│金成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15│丙○○│92年10月31日下午│同上│10,711元││││3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