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28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拾伍點 伍玖 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18˙2公克」應更正為「淨重拾伍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400341270號檢驗通知書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拾伍點伍玖公克,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按,其淨重逾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行政院93年1月7日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嘉義簡易庭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