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丙○○
樓丁○○甲○○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因楊 川億 (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與 黃光銘 間債務糾葛未解決,遂與 楊川億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楊川億先以電話佯稱要賣車子為由,約黃光銘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真鍋咖啡館見面,黃光銘不疑有他而前往赴約。楊川億隨即向黃光銘騙稱有資料要一起去拿,誘騙黃光銘坐上由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前往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與丙○○共同經營之公司。黃光銘進入屋內後,楊川億即將鐵門拉下,限制黃光銘之行動自由,並由丁○○以鐵鍊綁住黃光銘之雙腳,共同毆打黃光銘,因而使黃光銘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其中右腹二處挫傷各為一乘以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左腹挫傷一乘以一公分、瘀青二乘以二公分、左臂挫傷一乘以一公分及瘀青一處。並持未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械一支命解決,並由丙○○協調債務。黃光銘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聯絡其女友 程惠玉 攜帶提款卡到板橋市○○路錢櫃KTV附近見面,楊川億即與戊○○帶同黃光銘前往該處等候程惠玉。並於取得程惠玉提款卡後,交予黃光銘至板橋市○○路上彰化銀行櫃員提款機進行提款,由黃光銘三次提領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九萬元之現金交付楊川億。楊川億認為不足,再命黃光銘提領,因提領金額已屆該日最高提款限制,而無法提領現金。楊川億再命黃光銘將提款卡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丙○○提供之帳戶,因無法轉帳而作罷。嗣由丙○○向楊川億指示由黃光銘於嗣後再行清償,楊川億、戊○○同意黃光銘離去,黃光銘始回復其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戊○○、丁○○共同私行拘禁(丙○○累犯)罪刑。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乙○○亦參與上開犯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將第一審關於乙○○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無罪。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丁○○、甲○○、與 吳俊憲簡伯陽 、江 政龍 (第一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蕭義慶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林 源昌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楊川億(第一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萌生共同傷害及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制式史密斯手槍、制式點三八手槍、PT111MADEINBRAZIL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各一支,及制式九0子彈十八發、制式九0達姆彈八發、制式點三八子彈二十一發、制式點三八達姆彈三發、制式霰彈槍子彈三十八發等槍彈。而由楊川億、 林源昌 分持上開槍彈,在板橋市○○○路撞球間內,強押 林宜泓 至南雅東路一00巷十六號之空屋內,由楊川億出手毆打林宜泓,並以槍逼問林宜泓有關 林毓智 等人之下落。遂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南雅東路南雅夜市附近,以同一方法強押 吳俊宏 至上開處所,並由楊川億等人以槍逼問吳俊宏有關林毓智等人之下落。因不滿吳俊宏之回答,明知以槍射擊人之身體,會因流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以上開槍枝射擊吳俊宏之右小腿,致吳俊宏受有右小腿穿刺傷。 嗣楊川億 等人即逼迫林宜泓打電話約林毓智,林宜泓因畏懼而以電話約林毓智在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附近見面。乙○○、丁○○與楊川億、 江政龍 、戊○○、林源昌即共同前往該處,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附近,共同持槍強押林毓智至上開空屋內,共同毆打林毓智。而由林源昌、楊川億持槍向林毓智射擊,致林毓智受有頂骨處頭皮裂傷、前額裂傷、右顳側頭皮裂傷、右足跟內側兩處裂傷、右小腿足背多處擦傷及右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再逼迫林毓智講出砸車之同夥之人。林毓智因受脅迫而生畏懼,遂以電話聯絡董 澤志 ,以唱歌為由約 董澤志 在板橋市○○路○○巷附近見面。董澤志與黃 俊龍 、黃 建文 即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板橋市○○路○○巷附近等候。楊川億等人即將吳俊宏、林宜泓、林毓智強押至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丙○○住處,而由林源昌、簡伯陽持槍至板橋市○○路○○巷附近強押董澤志、 黃俊龍黃建文 至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由丙○○、乙○○、甲○○與楊川億等人分持刀械、木棒及上開槍械毆打董澤志、黃建文及黃俊龍。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取董澤志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行照與駕照,再逼迫董澤志等人約 陳建宏 出面。董澤志因畏懼而以電話聯絡陳建宏,佯稱要一同唱歌而約在板橋市後站錢櫃KTV附近見面,陳建宏即依約於凌晨四時許到該處等候。楊川億等人又將吳俊宏、林宜泓、林毓智、董澤志、黃建文及 黃建龍 強押至板橋市○○○路○○○巷○○號空屋內,再由楊川億等人持槍強押陳建宏至南雅東路處所。隨即由楊川億等人共同毆打陳建宏,並由楊川億持槍向陳建宏射擊五發、向董澤志腿部射擊一發,致陳建宏受有兩側小腿穿刺傷;董澤志左小臂撕裂傷、頭部外傷、左小腿穿刺傷;黃建文顱頂頭皮裂傷、左眼眶周圍瘀傷、左眼結膜瘀傷、左手大拇指指甲挫裂傷及左臉部輕瘀傷等傷害;黃俊龍頭部裂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後經不詳姓名之人出面制止,林毓智等人始送醫醫治,而悻免於難。因認乙○○、甲○○、丙○○、丁○○就上開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等四人犯罪,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等四人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關於強盜部分,原判決以被害人黃光銘交付款項係緣於與楊川億間債務糾葛,楊川億與戊○○、丁○○、丙○○以上開方法所取得之款項,即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戊○○、丁○○、丙○○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牽連犯關係,從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至乙○○則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卷查楊川億於原審時雖證稱:「因為之前黃光銘拿我車子的資料作AB車有賺到錢,卻不把之前欠我的錢還我,他是欠我二十三萬六千元」(見原審上訴卷二第二一五頁)、「(當天找黃光銘談何事?)黃光銘欠我錢,他要拿我的賓士車去做AB車,賣掉之後可以將錢還給我。」「(與黃光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他開護膚店,我有投資,也有金錢借貸」(見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九十三頁)。然黃光銘始終否認與楊川億間有債務糾葛,稱:「並沒有跟楊川億合資護膚店,是我自己投資,我並沒有欠楊川億二十三萬六千元」(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證人 張炎輝 證稱:「(黃光銘有無跟他講與他發生債務糾紛的對象?)沒有,他只講 劍威 將他帶走,黃光銘說護膚店是跟綽號『阿弟(音譯)』合資。這期間並沒有提到楊川億這人」(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究竟二人間確實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楊川億索取之金錢與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相當?原審並未調查明白,已有未合。況黃光銘於警詢稱:「之後丙○○就進來了,他說我在外面把『 阿義 』及綽號『金光』之男子漏氣,連他也漏氣,問我要怎麼辦,我就拜託他救我,看他們要怎樣,後來『金光』回來,他問我怎麼解決,『阿義』就在旁邊說壹佰萬也不放過你,我就說沒有那麼多錢,跟他們討價還價後,他們說要新台幣陸拾萬元」、「就是警方提供相片之人沒有錯,其中丁○○是綽號『阿義』之男子,乙○○是綽號『金光』之男子」(見警卷第一四
0、一四一頁);丁○○亦稱:「我當時是口頭上向黃光銘表示要他拿出新台幣壹佰萬來處理他與我之間的事情,後來就以開玩笑的方式談到六十萬元」(見原審上訴卷二第四十四頁)。所供如果可採取,楊川億等人是否藉口黃光銘說「阿義」、「金光」壞話而行強盜之實?而綽號「金光」之乙○○當時亦在場,是否參與其事?原審未根究清楚,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林宜泓 於第一審調查時稱:「(在莒光路有看到誰?)……5號是 國峰 ,9號(甲○○)在莒光路現場有看到」(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二頁)。林毓智於偵查時稱:「(當時何人持槍押你上車?)川億、源昌、國峰、政龍及另外二人我不識。(另外二人你認識〈提示相片〉?) 順興 、正義」、「(〈提示相片〉劍威在何現場出現?)莒光路,我剛去時他不在,後來澤志、建文及其他三個無辜之人都到時,劍威才到場,且劍威打我們,在打完後就離開,當時有人稱他們的老大會來,在講完後,劍威就出現了,所以老大,應是指他。(順興在何處出現?)土城裕民路時,好像他是負責開車」、「(當時你稱老大進來,老大是何人?)劍威,我之前不識他。(他進入作啥?)進來就打我們,並指稱我是叫人砸車,並打我。(劍威何時離去?)我不知,我二、三點時川億、源昌、國峰送我去中英醫院,後來我在就醫後,其他人被押至南雅夜市,而我也被送到夜市。(劍威何時離去?)我沒看他離去,但我確定他有進屋,並叫川億不要作得太過火,否則被警察查獲會很麻煩。(何時看到 明鑒 ?)7、8點時在南雅夜市時,從頭至尾都有他。(明鑒在現場負責何事?)我去時明鑒持木棍打我,後來並空手打我,後來在莒光路約十二至一點時,澤志、俊龍、 王偉 被押時,明鑒等十多人均有打人」、「(在莒光路時,明鑒持何物打你?)那時被打的沒仔細看。(第三現場明鑒有在場?)有在場,但沒有打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頁);於第一審調查時稱:「(董澤志過來後,後來有無再回南雅夜市?)董澤志到場後過一陣子,我們被打的差不多,突然有人說老大來了。他叫我們半彎腰,只能看地下,楊川億有人說,把我們的眼睛矇起來,因為丙○○來時,他們還來不及把我的眼睛矇起來。丙○○到場後,楊川億就說,這些事(是)砸車的人,丙○○壹個壹個打,好像是用拳頭,都是打頭部,打完後,就把董澤志……,我不確定後來怎樣了。後來在南雅夜市我沒有再看到他。到了那天凌晨我沒有在(再)看到丙○○。(在庭被告何人是丙○○?)右手邊戴眼鏡那位是丙○○」(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董澤志於警詢時稱:「……相片中丙○○、乙○○就是和楊川億一起持槍抵住我和黃建文、陳建宏說『要讓我們死』之人……另外相片中丁○○、甲○○……等,就是持棒球棒、木棍毆打我並強押我進入莒光路十五巷七號及板橋市○○○路、南雅南路一帶房子內毆打之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於偵查時稱:「(〈提示相片〉何時看到這人?)在夜市時我有看到劍威,在莒光路時因他們後來蒙我眼,我無法看清楚,但聲音很像是他。(在南雅夜市有被蒙眼?)我在莒光路時,就有人稱大哥來了,然後就被蒙眼,然後就有人打我。(在南雅夜市有看到劍威?)有。(順興在那邊出現?)在南雅夜市,戴著帽,背著包包。(在莒光路有看到順興?)那邊很暗,沒看清楚。(你在夜市是在外面看到他的?)不是,是在小房間內看到他,他站在旁邊看」(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一四三頁);於第一審調查時稱:「(為何從莒光路換回南雅夜市?)我們在莒光路時,有聽到一些人在喊大哥要來,他一進來,叫我們把眼睛閉起來,所以他進來時,我有看到,我眼睛閉起來,那時還沒蒙起來,有壹個人找過來問我,旁邊有二個人押著我,問我是不是我去砸車,我說是,他就拿壹個不明的硬物敲我頭部,旁邊的人黃建文也有被打,那時只有閉眼睛沒有蒙起來。打完後,就換地方」、「(指認『大哥』是否在庭被告何人?)是十號(丙○○)」、「(在南雅東路有看到誰?)1(甲○○)……在南雅東路有拿棍棒打我,3(丁○○)有在南雅東路現場。4號(乙○○)有拿槍敲我的頭……十號(丙○○)只有在剛開始出現一下下,拿槍敲我們的頭」(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四頁)。黃俊龍於警詢時稱:「經我當場指認警方提供之楊川億之相片就是率同丙○○、乙○○、丁○○、甲○○、林源昌、簡伯陽、蕭義慶、江政龍、吳俊憲、 張健鴻 、戊○○等十二人,就是一起持槍槍擊及持球棒、開山刀等物,槍擊圍毆我和林毓智、陳建宏、董澤志、黃建文之人沒錯」(見警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於第一審調查時稱:「(在庭被告,何人打你?何人拿槍押你?)一二三號(甲○○、蕭義慶、吳俊憲)不太清楚,我有看到四號(乙○○),我被押進去時,四號有在裡面,他有罵,說要把我們埋起來(台語)……九號(丙○○)是押進去坐在裡面,一直罵」、「(在莒光路時壓(押)上車,有看到在庭被告有哪些人?)……四號乙○○也有拿槍……九號丙○○有拿槍」、「(在南雅夜市那裡,你有看過哪些人?)一號甲○○沒有看到……四號乙○○有點印象,不太清楚……八號戊○○、九號丙○○,不清楚」、「(在莒光路,矇眼時有無人說有誰要來,進來叫你們不要看、頭低下?那個進來的人是誰?你有無看到?有沒有說是什麼人要來?)有,那時,那個人要進來時,他們有叫我們把頭低下來,人進來之後,眼睛才被矇起來。那個人有看到,有點忘了,他們沒有講是誰,確實有人進來,他進來罵我們。好像是說是楊川億的老大要來。(可否確定楊川億的老大是誰?)我感覺好像是九號(丙○○),那時他們是二個人進來。燈光本來是開的,後來,聽他們說有警察,他們才把燈光關掉。老大來時燈光是亮的」、「(九號是楊川億的老大,你如何感覺?)我有聽到楊川億叫九號『兄長』(台語),因為他一直都(在)莒光路現場裡面」(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
一、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二0、一二一頁)。黃建文於警詢時稱:「甲○○就是在板橋市○○路○○巷內持木棒毆打董澤志、黃俊龍之人,乙○○、丙○○等人均是持九0手槍押我和董澤志、黃俊龍等人進入板橋市○○路○○巷○號及板橋市○○○路、南雅南路之空屋之人」、「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林源昌、簡伯陽、蕭義慶、江政龍、吳俊憲、張健鴻、戊○○等人之相片,相片中之人就是和楊川億、丙○○、乙○○、丁○○、甲○○等人,一起持槍槍擊及持球棒、開山刀等物,槍擊圍毆我和陳建宏、董澤志、林毓智、黃俊龍之人」(見警卷第一二0頁、一二七頁反面);於偵查時稱:「(〈提示相片〉何時在現場?)在莒光路時,有人稱老大要過來了,就把燈關了,然後劍威就出現了,並出來打我們。(劍威到場時有被蒙眼?)只頭低低,但要去南雅夜市時有被蒙眼。(劍威有去夜市?)去夜市時沒看到,因我們被蒙眼。(有看劍威離去?)沒有」、「(順興〈提示相片〉有在場?)莒光路時有看過他,他應該是與劍威同去的,至於有無去夜市,因我眼被蒙,就不知道。(有看順興離去?)沒看到。(在夜市有再看到順興?)當時被打的已不清楚。(明鑒有打你們?)沒有打我,但他有在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正、反面)。前揭證人林宜泓、林毓智、董澤志、黃俊龍、黃建文對於乙○○、丙○○、丁○○、甲○○之指述,其先後雖略有不一,惟仍不乏具體而明確之指認與描述。其中林毓智於偵查,董澤志於警詢、偵查、一審,黃俊龍於警詢、一審,黃建文於警詢、偵查時,均曾具體指述乙○○有拿槍或有看到乙○○出現;另關於在莒光路出現之老大,而老大就是丙○○之指述,亦有林毓智於偵查、一審,董澤志於偵查、一審,黃俊龍於一審,黃建文於偵查、一審時之證詞可查;而林宜泓於一審,林毓智於偵查,董澤志於警詢、一審,黃俊龍於警詢,黃建文於警詢時,亦指明有看到甲○○在現場或指述甲○○有拿木棍打人;至關於丁○○有在現場出現之指述,亦有林毓智於偵查,董澤志於警詢、一審,黃俊龍於警詢,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詞可查。查證人林宜泓等人均係於案發當日傍晚至深夜凌晨時,於馬路上一一遭楊川億等人持槍枝、刀械、棍棒等物強行押走,復遭楊川億等人持槍、刀、棍等物槍擊、毆打,其心中之恐懼與不安不難想見。且整個過程中,曾遭楊川億等人矇眼,並變換多處場所。依證人當時之情境與氛圍,證人能否完整記憶每一場景、人物與細節而指述無瑕,實難以期待。至於證人吳俊宏於警詢時曾表示:怕遭人報復,以致其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而不願指認(見警卷第一三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未到庭,復於第一審法院尚未傳喚其到庭作證即自行到庭稱:「(你今天如何知道出庭?)是林源昌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問我當時情形。因為我在警局時,並不願出庭。因為我覺得有人被冤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而其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原審更㈠審調查時之陳述,與其他證人之指述多所歧異,證人吳俊宏證詞之可信度如何,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詳細勾稽,僅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或指認,前後並不一致且互有矛盾,並以吳俊宏並未指認乙○○、丙○○、丁○○、甲○○在場,而否定其他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而為乙○○等四人無罪之諭知,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證人林毓智、董澤志於原審上訴審、更㈠審時,雖改稱不確定或沒有看見乙○○等人在場,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不同,是否因時間或其他因素,致影響其證詞,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斟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遽以其等前後所為指認不一,而為有利於乙○○等四人之判斷,自不足以昭信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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