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上訴人庚○○
壬○○己○○丁○○卯○○午○○徐 蔡謹慧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上訴人癸○○
丑○○子○○巳○○寅○○戊○○辰○○辛○○丙○○○甲○○○(以上10人為 蔡同盟 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
甲、乙部分面積辦理分割,並將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同盟(按蔡同盟於民國94年3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共同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卷49頁)於原審係依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庚○○、己○○、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42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七四;上訴人壬○○、卯○○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七三;上訴人 徐蔡謹慧 、午○○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一五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一六,各移轉百分之三○.七四所有權登記予蔡同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中與同段175地號土地相鄰之1308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更㈠卷7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後二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蔡同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阿福 之長兄,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兄弟二人雖分別承領以自己名義所承租之農地,即蔡同盟承領坐落桃園市○○○段下埔子小段1-4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號、面積1040平方
公尺,下稱1-4地號)及同小段2地號(嗣因分割增加2-5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208、207地號,面積合計7978平方公尺,下稱2地號)土地,蔡阿福承領同小段12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號、面積4171平方公尺,下稱12地號)及同小段21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號,面積4198平方公尺,下稱21地號)土地,惟仍維持共耕共食關係。51年間兄弟分家,原以抽籤方式決定分耕之土地,因抽籤所得土地與放領登記名義人不一,乃於67年8月28日簽訂土地交換所有權契約書(下稱土地交換契約書),由蔡同盟取得1-4地號及21地號土地,蔡阿福取得2地號及12地號土地,因蔡同盟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承領土地面積短少3,780平方公尺(0.3897甲),雙方乃於68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12地號土地內靠同段21地號土地之0.1335甲部分(即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附圖所示乙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蔡同盟所有,蔡阿福於農地能分割時,即應無條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嗣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為農地得以分割移轉,詎上訴人於蔡阿福死亡,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後,竟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即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中與同段175地號土地相鄰之1308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前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庚○○、己○○、丁○○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42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七四;上訴人壬○○、卯○○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七三;上訴人徐蔡謹慧、午○○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一五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一六,各移轉百分之三○.七四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如上)。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蔡阿福於42年間依法放領而取得,迄蔡阿福死亡時,所有權登記並未異動過,且一直在蔡阿福占有管領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放領之初即為兄弟2人所共有並登記為蔡阿福名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蔡同盟、蔡阿福係各自承領自己向地主 李榮芳 承租之耕地,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享有權利之證據。上訴人庚○○、己○○係在不知系爭協議書係偽造情況下,遭蔡同盟詐騙而簽訂協議書,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 主張伊 等被繼承人蔡同盟為上訴人被繼承人蔡阿福之長兄,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兄弟2人分別承領以自己名義所承租之農地,即蔡同盟承領1-4及2地號土地,蔡阿福承領12及21地號土地;蔡同盟及蔡阿福於67年8月28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由蔡同盟取得1-4及21地號土地,蔡阿福取得2及12地號土地;蔡阿福死亡後,上訴人已就2及12地號土地辦畢繼承及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41-46、59-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蔡同盟與蔡阿福於42年間分別承領上開土地後,仍維持共耕共食關係,51年間兄弟分家,原以抽籤方式決定分耕之土地,因抽籤所得土地與放領登記名義人不一,雙方於67年8月28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因蔡同盟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承領土地面積短少3,780平方公尺(0.3897甲),雙方乃於68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為蔡同盟所有,蔡阿福於農地能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蔡同盟與蔡阿福於68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一、曾由甲方(蔡阿福)之名義取得土地坐落桃園市○○○段下埔子12地號土地計0.4300甲之內靠同所21地號之土地0.1335甲之部分(如圖著紅色)係屬乙方(蔡同盟)所有並分管耕作是實。二、茲因適逢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農地不得細分,故暫由甲方(蔡阿福)之名義保留之,嗣後如能分割時甲方(蔡阿福)無條件分割出0.1335甲土地辦理產權過戶予乙方(蔡同盟)取得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分管協議書為證(原審卷10-11、202-204頁),並經證人即代書 趙世壕 證稱:「(提示土地分管協議書,後面署名見證人,是否為你所為?)是的」,「(為何當時簽署為 趙世豪 ?)我一般的簽名都是如此簽」、「(這件土地分管協議書的始末?)當時蔡同盟與蔡阿福來我的事務所簽署這份土地分管協議書,係由我代筆,我口述內容由兩造確認後,拿章出來由我蓋章。當時就有拿出這份實測圖」等語(原審卷91頁);另系爭協議書所載蔡同盟分耕應得土地部分係由蔡同盟耕作,迄蔡同盟於94年間死亡,長達40餘年之事實,亦據上訴人庚○○自認及證人即里長 呂賡連 證述在卷,且為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73、7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108-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蔡同盟及蔡阿福早於38年間即分別設立戶籍自
任戶長,系爭土地係蔡阿福於42年間依法放領取得,並非蔡同盟與蔡阿福共有而登記蔡阿福名義,亦無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云云,惟查蔡阿福與蔡同盟原同住在桃園鎮中埔里埔子364號,蔡阿福於51年3月2日始遷至桃園鎮中埔里埔子367-1號,而蔡同盟係於52年12月18日始遷至桃園鎮中埔里埔子366-2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重上卷95-97、113-115頁),且蔡阿福於42年間承領上開土地後,其名下應納之田賦仍一併由蔡同盟繳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田賦實物通知單可稽(本院重上卷116-118頁);另蔡同盟與蔡阿福原係同戶兄弟,蔡同盟自始在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本應以自己名義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耕地承領,惟因雙方係親兄弟,約定由戶長蔡阿福為承租之登記名義人,並於土地放領時依當時土地造冊資料而放領登記為蔡阿福名義,核與常情無違。又蔡同盟固不否認42年間耕地放領時,其與蔡阿福係分別以自己名義承領所承租之農地(本院重上卷73-84頁),惟主張此非謂兄弟已各自單獨取得承領之農地,2兄弟仍維持共耕共食之生活型態,迨51年間,2兄弟始正式分家分耕,並在親族前抽籤決定分耕之土地,因雙方抽籤耕作之土地與土地實際登記名義人有出入,2人遂於67年8月28日交換土地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可稽,足見蔡同盟與蔡阿福確曾就各自承領之耕地交換所有權屬實,然因土地交換結果,致蔡同盟名下之土地面積減少,有蔡同盟提出之附表及土地交換前後面積變動說明可證(本院重上卷72、131-132、137頁),加以系爭土地長期係由蔡同盟耕作,蔡同盟與蔡阿福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發生糾紛,乃於68年6月1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載明上開緣由,亦符合事理之常。再佐以⑴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受此法條限制而不能辦理分割移轉;⑵系爭土地係由蔡同盟繼續耕作長達40餘年,倘當初係各自承領土地及耕作,蔡阿福豈可能任由蔡同盟在系爭土地耕作長達40餘年而不爭執;⑶上訴人庚○○、己○○於蔡阿福於86年12月5日死亡後,曾簽立協議書載明:
「乙方(庚○○、己○○)承認渠等先父蔡阿福於68年6月11日與蔡同盟所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事為真,並願切實履行,且本項之協議書乃本協議書之一部份。爰因乙方(庚○○、己○○)先父蔡阿福於86年12月5日死亡,依法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鑑於前項契約所定返還甲方(蔡同盟)持分乃乙方之義務,自願按項協議所定面積0.1335甲(換算承分割為1294點84平方公尺,依乙方(庚○○、己○○)現有之登記比例登記返還予甲方。....」等語(原審卷63-64頁),上訴人庚○○、己○○先已自認該協議書為真正(原審卷73頁),嗣又執詞係遭詐騙抗辯撤回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惟其等就遭詐騙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等情,益見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上蔡阿福之印文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認與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上所蓋蔡阿福之印文不能吻合,有該校91年8月21日(91)執正字第4920號函可稽(原審卷179-185頁),憲兵學校認定印文不相符之處係下邊框不吻合,其他三邊框及蔡阿福印文均無不符,惟徵諸用印之印泥量、用印之力道大小及印泥日積月累滲入紙張所形成之正常誤差均可能產生邊框不吻合之情形,且佐以上開印文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回覆稱「因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致難以確認其印文紋線特徵」等語,有該局91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90084223號函可稽(原審卷119頁),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回覆稱「因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蔡阿福印文欠清晰,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91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6234號函可稽(原審卷147頁),自難僅憑憲兵學校鑑定下邊框不吻合即認系爭協議書上蔡阿福之印文係偽造。
㈣末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農地不得細分,嗣後如能分割時蔡阿福無條件分割出系爭土地辦理產權過戶予蔡同盟等情,蔡同盟及蔡阿福於訂約時已預期於法令限制致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為蔡阿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蔡阿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重測前12地號分割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辦理分割,並將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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