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告 黃國維
黃美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被告黃國維前向原告貸款,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
擔保,卻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3月間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13,619元之本金暨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持前揭本票向本院對黃國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978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黃國維竟於101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5)及其上2237建號(應有部分:1/3,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美月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8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美月,致黃國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黃國維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黃國維依民法第113條請求黃美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備位主張:縱被告前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黃美月未實際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不動產,致黃國維陷於無資力清償自身債務,自損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遲至104年6月17日查詢黃國維名下不動產異動情形時,始知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規定請求黃美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2)被告黃美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維所有。
2.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美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維所有。
三、被告黃國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黃美月則以:黃美月係向黃國維及 黃國晴 兄弟購買系爭不動產,與黃國維間非親非故,況在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並未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黃美月對黃國維積欠原告款項一事,並不知情。而因系爭不動產在上開執行事件遭到查封而不得移轉,黃美月方代黃國維清償其所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之債務,清償之款項達1,292,396元,經上開債權銀行方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黃國維方能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黃美月名下,黃美月確實有支付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正反面):㈠被告黃國維於101年4月30日與被告黃美月就系爭不動產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月。
㈡被告黃國維因積欠債務,經上開債權人即聯邦商銀、陽信商
銀、華南商銀於100年間對黃國維聲請強制執行,嗣聯邦商銀具狀表示無執行之必要,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並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01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陽信商銀),嗣上開債權人均以書狀或言詞表示因全部受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黃美月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後,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期間(101年4月份),分別代被告黃國維清償華南商銀105,000元,現金卡15萬元,聯邦商銀27萬元,陽信商銀772,196元,共合計1,292,396元。
㈣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委託鑑定,建物及土地(包含增建部分)之鑑定總價格為129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黃國維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黃美月於101年4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惟嗣系爭不動產因黃國維積欠聯邦商銀、陽信商銀、華南商銀等債務,系爭不動產於上開3家債權銀行對黃國維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查封,遂由黃美月代黃國維清償華南商銀105,000元,現金卡15萬元,聯邦商銀27萬元,陽信商銀772,196元,共計約129萬元後,上開3家債權銀行均撤回強制執行,嗣黃國維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月一情,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51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0至18頁、第26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452、152010、162231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為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黃美月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憑之依據僅在於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遭查封後,遂即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美月一情,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惟系爭不動產既遭查封,本即無法再為移轉登記,惟嗣後可移轉予被告黃美月,應可推斷黃國維曾向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協議,方足以使債權人同意啟封而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美月,原告以此作為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憑依,其理由顯極薄弱,原告未再積極提出其他主張及查證,即遽為此等推斷,顯不可採。況因上開土地及建物並非僅屬黃國維一人所有,而係由黃國維及其弟即訴外人黃國晴所共有,而黃美月係與黃國維及黃國晴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此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即可知;復因系爭不動產因黃國維積欠前揭3家債權銀行債務,而由黃美月代償共約129萬元許而經該3家債權銀行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啟封,方由黃國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美月一情,並據兩造不爭執如前,顯見黃美月與黃國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前述主張實屬無稽。
⒊依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113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黃美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主張:
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2人亦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黃美月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間查閱被告黃國維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業遭移轉予被告黃美月,其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核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載之列印日期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符(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79頁),故自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4年7月23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1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其所認定之理由實屬薄弱速斷,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美月係向被告黃國維及其兄黃國晴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就被告黃國維係以代償其債務129萬元許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上開價金之價額與系爭不動產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29萬元相當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足認黃國維雖因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消減,然其所因此揹負之債務亦相應消滅,實難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詐害債權情事。況2人間非親非故一節,此為原告所肯認,而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美月就黃國維積欠原告債務一事知情,原告僅以被告2人間有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一情,即斷言2人間有詐害債權行為,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而為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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