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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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告 林琦三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告 花添福

花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琦三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8年11月6日、10萬元自98年11月17日、10萬元自98年12月8日、10萬元自98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就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晚之98年12月16日起算,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花添福、花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花添福簽發、花明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票據),金額共計40萬元,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均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花添福為發票人,花明煌為背書人,且系爭票據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日,分別為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7日及98年12月15日,此有退票理由單4紙於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額

1

UA0000000

98.11.05

98.11.05

10萬元

2

UA0000000

98.11.05

98.11.16

10萬元

3

UA0000000

98.12.05

98.12.07

10萬元

4

UA0000000

98.12.05

98.12.15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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