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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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34號

原告 吳明勇

被告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明勇主張,遭被告徐嘉謙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8時53分許,以「幹你娘咧!賤東西呀!媽的你還一直在那邊吵…,你有病呀!報你媽的警啦!下地獄啦!幹!」言語辱罵之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徐嘉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咧!賤東西呀!媽的你還一直在那邊吵…,你有病呀!報你媽的警啦!下地獄啦!幹!」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原告因而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情,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使用言詞之內容及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自陳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見本院壢簡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在訴訟過程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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