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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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被告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60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見解,被告陳明君欲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前提,自必需是對於訴外人 黃宥鈞 因本件事故有債權存在,方可向受讓之原告主張抵銷。
四、查依黃宥鈞於警詢所述:當時我駕駛RCP-01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由外側車道剛起步,聯結車主停在LEXUS門口,被告騎乘278-MK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從我與聯結車中間的縫隙鑽由中華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前進,因而在中園路162號前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聯結車駕駛 陳明華 亦於警詢時稱:我並未與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本件車輛停在路中間,被告認為可以超車過去,本件車輛又前進,才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比對上開證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是因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左偏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本件車輛方才導致事故發生,而黃宥鈞本為直行車輛,並無禮讓被告之義務,此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規範之情,應有過失,且黃宥鈞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難認有何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同(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擔負全責,應可認定,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或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權向黃宥鈞主張,亦無由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抵銷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