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明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療停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准予強制治療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明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雖與同舍房受刑人呂00(年籍詳卷)合意為猥褻行為,惟已接受監規處分,無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服刑期間,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認無明顯改變,治療未具成效,對被害人仍缺乏同理心,且在監獄中多次違規,衝動控制相當困難,更於106年12月12日,以酬賞觀看電視為由,要求智能不佳之同房受刑人呂00協助手淫,其再犯風險評估之各項量表分數為:Static-99最高得分6分,再犯風險等級屬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36.7%,MnSOST-R( 明尼蘇達 性罪犯篩選評估)最高得分13分,再犯風險等級屬極度危險,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88%等情,有歷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獎懲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該監107年1月18日北監教字第1072500510號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之附件11至19、22至31、35),參諸抗告人前因另犯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強制治療處分甫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9月6日再犯本案強制猥褻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函附鑑定報告書之附件1),堪認抗告人因本案經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原審將本案與前案犯罪併敘為本件強制治療之基礎,雖不無混淆之情,然其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等旨,仍屬正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經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
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已如上述,並有各項量表分數之客觀數據相佐,其托詞已接受監規處分,辯謂無強制治療必要云云,殊不足取。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而裁定准予強制治
療,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