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孫蔣罔市○○○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齡 律師被告 孫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民國95年間受原告委託,將原告設於臺東企銀橋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提領出來,用以支付原告生活上必要之費用,然經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6日到達被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受託保管之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給付法定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間與被告一同前往臺東企銀橋頭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150萬元提領出來,旋即將150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迄今被告至少已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24,082元及看護費用36,195元,且被告有針對原告所居住之房屋進行修繕而支出10萬4,800元,另被告及其配偶都有買東西回去給原告吃,10年來之新鮮魚貨食材費、水果及雜支亦高達120萬元,故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150萬元已無剩餘,被告尚須補貼,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已罹患失智症,其委任律師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恐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150萬元之委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受託保管150萬元,然辯以150萬元均用以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迄今已無剩餘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曾於95年間委託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50萬元後,管理該150萬元,用以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10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兩造間就150萬元之委託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第18頁),是兩造間就150萬元之委託契約,已於106年12月26日終止。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應將委託管理之150萬元全數返還等語,然查:
1.被告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082元及看護費用36,1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4-149頁),是被告辯以150萬元中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60,277元(24082+36195=60277)等語,即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為修繕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共支出10萬4,8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3.被告又辯稱10年來為原告支出食材費、水果及雜支共計120萬元云云,並提出拍賣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51頁),然該拍賣單僅得證明被告曾拍賣魚貨,實難證明拍賣所得之魚貨係提供予原告食用,且被告所提之拍賣單中,其中107年1月24日之拍賣單共有3張,拍賣價格分別為990元、1275元及864元,實難想像以原告一位老人家,竟得於同日食用多達3,129元(990+1275+864=3129)之魚貨,是被告所提供之拍賣單據,實難認定即為被告為原告所購買之食材;而被告所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僅空泛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消費支出,150萬元之款項確實不足以因應原告10年來之支出云云,然被告自承每週僅送菜兩次,而非每日供應三餐予原告,故原告之生活開銷是否全為被告所支付,已有可疑,佐以原告平日所使用之彌陀區農會帳戶自94年1月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固定每月均有以「老農漁」之項目存入4,000元至7,256元不等之金額,足認原告每月均有收入可供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且從94年起至104年9月21日止,每經一至數月即有提領數千元現金之情況,且帳戶餘額均尚有數萬元等情,有彌陀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44頁),對此被告亦自承農會中之存款都是原告自己去提領現金,農會主任有時候也會帶原告提領現金,原告農會的錢我都沒有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堪認原告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之記載係原告自行或由農會主任陪同前往農會提領,以供原告自己花用,如原告之生活支出全由被告支付,原告又何須每隔一段時間即前往農會提領現金,且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則提領現金此種隱私之事,又豈有由外人陪同前往,而不由被告陪同前往提領之理,準此,自難認原告過去10年之生活起居及一切生活開銷,均由被告一人負責處理。另子女支付父母生活起居所須之費用,固無庸一一記載或收集相關之單據,然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委託管理該150萬元,所有以該150萬元所支付之費用,被告均應一一記載或收集單據,以避免爭議,對此被告亦知收集證據之重要性,方會對於以150萬元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單據,均一一收集並提出為證,然被告對於原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卻未能一一列舉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對照之下,被告縱曾購買食材、水果予原告食用,或購買個人用品予原告使用,對此被告既未將之記載列帳,亦未收集相關單據,應認被告縱曾購買物品予原告,亦僅為子女孝敬父母之行為,而與150萬元之使用無關,是被告辯以10年來為原告支出食材費、水果及雜支共計120萬元云云,實不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於終止兩造間150萬元之委託契約後,被告就143萬9,723元(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失智而無法委託律師提告云云,並提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同時請求鑑定原告失智之情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不佳及被害妄想,並未表示原告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況,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又原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足認原告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是本件應無再鑑定原告失智情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本院審訴卷第18頁)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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