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相甫 律師
柯士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運將簽名欄上偽造之「林」署押(一式叁份共叁枚)及同年月日編號第00000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運將簽名欄上偽造之「胡」署押(一式叁份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破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自不明身分之成年男子某甲處,得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自日本載運「七星牌」香煙一批,分裝六只貨櫃,將由利春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載運抵達基隆港,且已知悉貨櫃號碼。丙○○與某甲認為若趁機竊取貨櫃,將櫃中香煙轉售,可以牟取暴利,遂計畫在貨櫃下船交由拖車載運出港而進入貨櫃集散場之前,先一步竊走貨櫃。丙○○由於曾在基隆港區工作,與在基隆巿「大一報關行」從事現場報關員之甲○○、在基隆巿「吉隆理貨行」從事理貨員之丁○○(以上二人偽造文書等部分,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舊識,知其二人熟悉貨櫃卸載出港作業,並可安排拖車載運事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在基隆市○○街(甲○○之弟 曹國樺 所經營)之「貴客咖啡店」內,分別向甲○○、丁○○告知其已掌握傑太公司進口之貨櫃號碼,欲以上述方法竊取其中任何二只貨櫃,要求甲○○安排貨櫃拖車頭及司機,屆時駕駛拖車駛入基隆港內,同時要求丁○○安排貨櫃卸載下船時理貨員在現場配合,將貨櫃交由安排好之司機拖運出港區,並允諾給予重酬。甲○○、丁○○為圖厚利,欣然答應。丙○○、甲○○、丁○○三人即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而為左列之行為:
㈠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告知乙○○,要其提供貨櫃拖車頭二輛及司機二
名,二者均可各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酬金。乙○○因貪圖厚利,將此情告訴 吳能泉 ,吳能泉同意提供其金鼎運輸公司所有之KC─八四一號貨櫃拖車頭,再找知情之 范瑞謙 擔任駕駛司機(乙○○、吳能泉、范瑞謙偽造文書等部分,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有罪確定)。乙○○則另向不知情之 方三郎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KD─八五五號貨櫃拖車頭,由其自己擔任駕駛。
㈡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負責利春輪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卸載貨櫃
時值班之基信理貨行理貨員戊○○(偽造文書等部分,已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商議,要求其屆時安排駛入基隆港內前來冒領貨櫃之拖車,得以插隊接載傑太日煙公司之二只貨櫃,並告知給予三十萬元厚利,戊○○當場應允。
㈢利春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基隆港船席關係,將提前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靠泊西十八號碼頭,展開卸載作業,丙○○即通知甲○○,要乙○○及范瑞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分別駕駛KC─八四一號及KD─八五五號貨櫃拖車頭,前往基隆巿北五堵附近之道路旁,由一不明身分之成年男子,將二輛貨櫃拖車頭原車牌卸下,進行改裝,而將CQ─一一○號車牌(車牌原為 邱于洲 所有之計程車牌,已繳銷)及KC─七○五號車牌(車牌原為 陳飛龍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現失竊)分別懸掛在KC─八四一號、KD─八五五號拖車頭後,乙○○、范瑞謙再分別駕駛經改裝後之拖車頭,行至基隆巿立棒球場附近,掛上丙○○事先備妥之貨櫃拖車板架,甲○○並依丙○○之指示,轉告乙○○、范瑞謙二人應使用 林煌德 、 胡金圳 之姓名及大成拖車公司之名義,進出基隆港區。乙○○、范瑞謙二人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上開經改裝後之貨櫃拖車,駛至基隆港區外仙洞巖旁之停車場,等候引導進入碼頭。
㈣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分,先將傑太公司進口之六只貨櫃號碼
交予丁○○,丁○○再於同日下午,將六只貨櫃號碼交予戊○○,交代戊○○屆時隨意安排其中二只貨櫃吊上貨櫃拖車。丙○○復指示丁○○至港區管制室,拿取二張已蓋妥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之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之空白「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由貨櫃場存查,第二聯由基隆港務警察局崗警核對收執,下稱通行單)後,轉往仙洞巖旁之停車場,將之交付乙○○、范瑞謙填寫。乙○○與范瑞謙均明知該通行單係船公司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洋公司)所出具,交由司機填寫後轉給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港警核對放行之私文書,乙○○竟仍在A0000000號通行單上,偽填司機姓名為「林煌德」、國民一○號;范瑞謙則在A0000000號通行單上,偽填司機姓名為「胡金圳」、國民為KC─七○五號,表示係大成拖車公司指派司機「林煌德」、「胡金圳」二人駕駛貨櫃拖車進入基隆港區。乙○○、范瑞謙二人偽造上開二張通行單後,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丁○○引導下,持上開二張偽造之通行單行使而交付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不知情之員警,矇混進入基隆港內,並駛往西十八號碼頭,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德、胡金圳、大成拖車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對於進入碼頭車輛管制之正確性。
㈤利春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開始卸載貨櫃作業。斯時,承攬
理貨業務之基信理貨行值班人員並非戊○○,係由不知情之 劉明賢 (另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利春輪旁指揮橋式跨載機,卸載貨櫃至貨櫃拖車上,戊○○卻仍前往橋式跨載機旁,伺機行動。同日下午七時許,戊○○見丁○○前所告知由乙○○與范瑞謙所駕之貨櫃拖車已駛入西十八號碼頭,即向劉明賢謊稱理貨行老闆之子在管制室,要劉明賢前往,而藉故支開劉明賢。戊○○旋即安排乙○○、范瑞謙駕駛貨櫃拖車插隊載運,將傑太公司進口之TTNU0000000號及CLH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共有七星牌香煙一千九百六十箱,巿價約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先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二分,交由乙○○、范瑞謙載運上拖車板架,並填具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公司)0000000號、0000000號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二份(每份三聯,第一聯由航運公司存查,第二聯由理貨公司存查,第三聯由運輸公司存查),戊○○在明知乙○○、范瑞謙所使用之姓名與車號均係虛偽之情況下,竟仍與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二份「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分別偽填車號000000號、KC─七○五號,再交由乙○○、范瑞謙分別在其上「運將簽名欄」內,偽簽「林」、「胡」二人之署押,經複寫三聯,乙○○、范瑞謙各因而偽造「林」、「胡」之署押三枚,以表示上開二只貨櫃係由「 林德煌 」駕駛CQ─一一○號拖車、「胡金圳」駕駛KC─七○五號拖車所載運;戊○○再將上開偽造之二份「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第一聯,交付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聯交付基信理貨行,第三聯分別交付乙○○、范瑞謙,以持往港區管制室,憑以開立「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足以生損害於林德煌、胡金圳及萬海公司、傑太公司。
㈥乙○○、范瑞謙二人接載上開二只貨櫃後,即持上開偽造之「船邊貨櫃裝卸交
接單」至港區管制室,交付管制室理貨員,利用不知情之理貨員憑上開內容不實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繕打由吉洋公司所出具之「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二份,乙○○即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四分許,在編號一六二九二四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司機姓名欄,偽填司機姓名為「林煌德」;范瑞謙則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在編號一六二九二五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司機姓名欄,偽填司機姓名為「胡金圳」,因「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為一式三聯,一聯交港警、一聯交海關、一聯由司機持往貨櫃集散場,乙○○、范瑞謙各偽填司機姓名為「林煌德」、「胡金圳」,係表示上開貨櫃將由「林煌德」、「胡金圳」負責載運出基隆港區。乙○○、范瑞謙利用不知情之港區管制室理貨員偽造完成「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二份後,旋即分別駕駛懸掛CQ─一一○號、KC─七○五號車牌之拖車,載運傑太公司所有櫃號TTNU0000000號及HU0000000號二只貨櫃,駛往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出口崗哨,將上開偽造之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分別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而行使後,即將上開二只貨櫃載運出基隆港區而竊盜得手。
㈦乙○○、范瑞謙竊得上開二只貨櫃出港區後,押車之甲○○依丙○○之指示,
告知其二人將該二只貨櫃載運至高速公路林口第二交流道右轉一公里處。乙○○、范瑞謙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抵達後,由吳能泉駕車將其二人載離現場。丙○○則在現場安排將貨櫃卸下,由不明車輛載運至他處,由某甲安排將該貨櫃內香煙銷贓他處。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接獲甲○○通知,始與范瑞謙、吳能泉等人返回原處,將已卸下貨櫃之拖車頭駛離。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公路局基隆總站樓上咖啡廳內,丙○○將酬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甲○○,二百萬元交予丁○○;甲○○復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街環保局後方停車場,將二百萬元分予乙○○,乙○○隨即前往基隆市五堵中油交流道某處,將一百萬元分予吳能泉(事後乙○○又取回十萬元),吳能泉再將四十萬元分予范瑞謙,丁○○則將八十萬元分予在樓下等候之戊○○。
㈧丙○○隨即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搭機逃往中國大陸躲避風頭。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循線查獲甲○○、丁○○、乙○○、吳能泉、范瑞謙、戊○○等人,始進而查悉丙○○涉及前情。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經由香港國際機場搭乘飛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投案時,為警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準備竊取貨櫃之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先找卡車司機己○○共同竊盜被拒後,再要求伊共同竊盜亦被伊拒絕,在經甲○○苦苦哀求後,伊才介紹丁○○和甲○○認識,以取得五十萬元之酬金。伊對甲○○等如何行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綦詳(甲○○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五十八頁。丁○○部分,見警詢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一年聲字第五頁至第七頁、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核其所供內容一致,既與其他共犯乙○○、吳能泉、范瑞謙、戊○○所述相關情節相符,又與證人劉明賢、方三郎、 斐建華 、 黃大劼 等所述內容大致相合。何況,共犯丁○○於原審亦供稱:係被告約其出去,說有香菸貨櫃要調包。被告說欠朋友錢,必須安排此一計畫,要求其叫司機、拖車等。事發當晚,其和被告在一起,被告在和另一、第三頁),則共犯甲○○、丁○○二人之所述不虛,已然可見。其次,被告於原審供承:事後,共犯丁○○要拿錢,約在國光號附近地點,被告拿二百五十萬元之後,自己得到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轉給共犯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若只是介紹共犯丁○○和甲○○認識,以取得五十萬元,何必由被告交付共犯丁○○二百萬元?可見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並不可信。尤有進者,被告一再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甲○○向其提議要共同竊盜時,尚有被告在場,其並未答應,故先離開;甲○○並要求其拿出三十萬元參與投資本件竊取香菸之事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既不足以證明本案主角係共犯甲○○,反而足以反證被告係事先在場同意犯罪之共同正犯。何況,共犯甲○○、丁○○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均在羈押禁見中,在無串證可能之情形下,仍一致指證竊取貨櫃犯行係被告丙○○指使,而被告如何計畫犯案、行動過程及兩人如何向被告拿得酬金等情節,環環相扣,並非矛盾,自可採信。再者,共犯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羈押中,仍只供稱幕後主使者為「 吳慶忠 」,年約五十歲,尚且不願供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偵查中提訊時,始供稱「吳慶忠」實為被告本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就年紀而言,被告適為五十歲;就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可見共犯甲○○、丁○○二人之指述,信而有徵,並非虛構可比。再參以被告在案發二日後即逃往大陸地區,偵辦本案之基隆港務警察所及檢察官在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多次傳喚、拘提被告而未果。在丁○○、甲○○於同年十一月經本院裁定具保而停止羈押後,被告即透過他人與其二人連繫一節,亦據共犯丁○○、甲○○供述甚明,顯然被告之匆匆離開,係為逃避刑責無疑,被告居本件犯罪主導地位,已屬明確而無可置疑。
三、此外復有偽造之吉洋公司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及編號一六二九二四號、一六二九二五號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係丁○○與其接洽,並不認識丙○○云云,證人陳雲忠證稱:認識甲○○,不認識丙○○,有一次在KTV見過丙○○,大家在一起飲酒云云,證人己○○證稱:甲○○在他開的一家咖啡館邀我共同竊取香菸,被我拒絕,丙○○當時在場,但丙○○是否有聽到我不知道云云,另證人乙○○證稱:我只與甲○○一人連絡,見過丙○○,但並無與其接觸,甲○○亦無提過丙○○這個人云云,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已明,甲○○、丁○○又已供述明確,故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某甲及甲○○、丁○○等人間,就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戊○○、乙○○、范瑞謙三人在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運轉簽名欄中,偽造「林」、「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彼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港區管制室理貨員偽造「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就此部分,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乙○○、范瑞謙所為上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共同竊盜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六、原審予被告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門駛入車輛通行單上司機姓名欄分別偽填胡金圳、林煌德,貨運公司係大成拖車、大成而已,並非胡金圳、林煌德、大成拖車、大成之簽名署押,另編號一六二九二四、一六二九二五號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上拖運紀錄司機姓名欄所偽填「林煌德」、「胡金圳」,亦僅係表示司機為林煌德、胡金圳,亦非林煌德、胡金圳兩人之簽名署押,原判決竟誤認均係偽造之署押,而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以示懲儆。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運將簽名欄上偽造之「林」署押(一式三份共三枚),及同年月日編號第00000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運將簽名欄上偽造之「胡」署押(一式三份共三枚),依法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