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律師
蕭誌萍 律師 洪偉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雙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雙園公司在坐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二四之二二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圓富華城」社區,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完工交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後,甲○○明知鄰地即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二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自訴人乙○○所有,詎被告甲○○竟意圖為雙園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後之某日,未得自訴人乙○○之同意,擅自在自訴人乙○○系爭土地上雇工施作水泥路面、箱涵式排水溝(此次施作之排水溝,以下簡稱為一號排水溝)之工作物,而竊佔自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此有司法院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七十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為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而制定,所謂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第一條亦明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制定之目的,在使社會群體有一良好之生存、生活環境,又觀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對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者之經營或使用山坡地權限,均設有一定之限制並課以相當之義務,若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即可予以科處罰鍰,嚴重者尚可移送司法機關予以刑罰制裁,益證該二法所側重者厥為個人所依附賴以生存之自然環境,並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惟刑法及特別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常是社會法益與私人法益並存重疊,故侵犯社會法益同時侵犯私人法益常有之,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僅限社會法益或兼具個人法益,應就該二法各條立法之意旨觀之,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此可知該二條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占罪之性質,是犯該二條項之罪,係侵害為個人所依附賴以生存之自然環境之社會法益,併同時侵害土坡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財產之個人法益,山坡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同時遭受侵害,亦為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此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六九五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號),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之形式觀之,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上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所侵害者為個人所依附賴以生存之自然環境之社會法益,併同時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從而自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被告竊佔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破壞水土保持,提起本件自訴,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徵求自訴人同意即於右揭時間,僱工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坐落之整座山都是由自訴人所開發,整片山坡完全未作排水系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造成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坍方,整座山上居民生命遭到嚴重威脅,經向當地里長反映,里長聯絡自訴人,自訴人一直未出面,台北縣政府一再督促儘速找出自訴人善後,惟自訴人恐負擔責任,避不出面,被告為所有居民安全,只好在緊靠被告所興建之社區施作排水涵管,接引山上大量雨水順流而下,施工時不知有越界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徵求自訴人同意即於右揭時間,僱工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之情,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為證,且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認被告所施作之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確有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佔用面積各為八十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二十六、三十頁);且本院復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亦認被告所施作之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確有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佔用面積各為四十五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七四二七號函附之土地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於被告施作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佔用被告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稍有出入,然測量結果認為被告施作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確有佔用被告系爭土地均屬一致,足徵被告未得自訴人之同意,在自訴人系爭所有土地施作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而佔用自訴人系爭土地之情,確為真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罪,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為其構成要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尚須「致生水土流失」始足當之);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均屬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行為人必須具備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亦即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竊佔之不動產,為他人所有或占有之不動產,而決意竊佔,方能成立本罪,故若欠缺此等竊佔意圖,即難論以本罪。被告客觀上固有佔用自訴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他人之不動產而仍決意竊佔,始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本件觀諸卷附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六六七一號函示「有關貴公司座○○○鎮○○段成福小段一○二四之二二地號,領有八十七年峽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圓富華城』社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造成社區左側下方擋土牆崩塌及邊坡土石坍滑,因坍滑現場比鄰社區有擴大危及該社區安全之顧慮,為防範災害之發生,維護社區居民安危,請貴公司惠速了解並作妥善之處理」(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又被告所施作之一號排水溝、水泥路面均緊接被告所經營之雙園公司所興建之「圓富華城」之旁,其中沿舊有之甲號排水溝而下即為一號排水溝(在「圓富華城」左側下方),水泥路面係在甲號排水溝之上方平台,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因象神颱風來襲,「圓富華城」社區左側下方擋土牆崩塌及邊坡土石坍滑,台北縣政府具函要求雙園公司基於維護社區居民安全之立場,儘速為妥善之處理,乃施作一號排水溝以引導雨水,以免雨水繼續沖蝕土壤,並在上方平台舖設水泥路面,鞏固土面,防止坍方向外延伸、擴大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係事出有因,且係基於為「圓富華城」社區公益考量,況土石坍方,倘非即時處理,倘遇雨水,災害極易擴大,顯具急迫性,被告為避免「圓富華城」社區居民生命、財產之危難,未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在緊鄰「圓富華城」社區左側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亦難苛求被告必先申請鑑界確定界址後再行施行;且本件原審及本院分別委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被告施作水泥路面及一號溝佔用被告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佔用面積各為八十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佔用面積各為四十五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共計有四十五平方公尺之誤差,亦如前述,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式,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本案鑑測與一般地政機關辨理複丈,計有左列不同:
⒈本案土地屬山坡地,實地地形崎嶇不平,觀測方向及量距作業,較一般平坦地困難。
⒉本局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點控制整個測區,而一般地政事務所通常未施測圖根測量。
⒊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平板光波測距儀可直接將測量所得之傾斜距離化算為水平距
離;人工量距則因測繩不易扯平(中間下垂)且需經人工化算水平距離,其精度較差。
⒋本局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界址點後,係以電腦計算各點之數值坐標,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一般地政機關以平板儀測量,則於現場直接將所量距離用比例尺縮繪於複丈圖上,會受人為視差及縮尺之影響。
且本案施作之地點係在山坡地,而山坡地之地形較平地崎嶇、通視情形較差,若以平板儀施測,其可測量之範圍較小,需測設補點而影響所測界址點精度,且可靠之界址點較少,增加研判系爭界址位置之困難度,為避免錯誤及減少誤差之發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業係先於附近施測圖根測量,控制整個測區,並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擴大範圍施測可靠界址點,以增加系爭界址研判之可靠度,此業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上開土地鑑定書詳予敘明。比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與一般地政機關之測量儀器、技術,衡情當然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故被告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所佔用之自訴人系爭土地僅五十五平方公尺,約十六‧六坪,其占用之面積甚微;況本案施作之地點係在山坡地,而山坡地之地形較平地崎嶇、通視情形較差,有時地形變動,在在均足以影響山坡地測量之準度,舉例言之,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度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被告施作之二號排水溝及遊樂區之地上物有無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按被告施作二號排水溝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四、所述),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九一000四三五九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觀諸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施作之二號排水溝及遊樂區之地上物,均未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然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九一00一0八二八號函檢附另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以更正原複丈成果圖,觀諸該最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施作之二號排水溝及遊樂區之地上物,共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十平方公尺,測量結果竟有完全不同之認定,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鄭振昌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為何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複丈成果圖與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函送圖不同?)因為三月在履勘時,現場地形陡峭,樹木、雜草很多,無法直接到排水溝上進行測量,我們將此情況告訴自訴人,須將雜草及障礙物清除才能測量,所以我們七月時有直接現場測量」、「(為何三月要函送圖至院?)一月十五日是另外一位 載聿盷 先生到現場,他只是告訴我,要從上而下測量排水溝的位置,所以我們是(依)此來測量」、「(從上而下測量,為何符合地界線?)因為排水溝測量頭尾的基點都是在圓富社區內,拉直線測量時,則都是在圓富社區內,但是現場排水溝是有彎曲的,所以按照排水溝實際位置測量的話,它就會佔到鄰地」、「(平台的位置,為何原來沒有發現占用到自訴人的土地?)第一次是採交會法測量,是從兩邊互視交會過來,所以測量結果沒有佔用,第二次我是用電子精緯(儀)來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足徵山坡地界址確認之困難。由是觀之,即令對於土地鑑界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測量人員藉由目視及儀器之輔助,對於本案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已難以判斷,遑論本案被告,被告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係緊鄰「圓富華城」社區而為,之所以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些微面積,想係對於其原有之「圓富華城」社區之土地範圍有所誤判所致,是被告所辯並無竊佔之意圖及犯意,當屬可採;至被告因過失而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些微面積,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興建「圓富華城」社區所坐落之基地,被告於購買土地及興建該社區時應對於坐落土地之經界為測量鑑界,被告對於附近土地之經界應甚為清楚了解,系爭土地又緊鄰該社區,是被告施作之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坐落地點有越界佔用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而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圓富華城」社區於興建之初,當然須經鑑界之程序,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在建築線之外,且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因此「圓富華城」社區所坐落之基地之界址,與建築線完全無涉,況山坡地之地形易於變動,測量山坡地之界址有其困難度,亦如前述,且被告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係在象神颱風之後,衡情當時該山坡地之地形、地貌,亦因颱風風雨之侵蝕,而更加多變,否則台北縣政府何以急於發函雙圓公司儘速處理,被告為避免災害擴大,而緊鄰社區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實難認被告必明知其施作之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確已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徒以被告自訴人購買「圓富華城」社區所坐落之基地,以興建「圓富華城」社區,衡情對於該基地之範圍知之甚稔,疏未考量上情,即屬率斷。
(四)至自訴人認被告上開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之犯行,另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然被告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縱使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坍塌,致生水土流失,其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惟被告並不成立上開罪名,已如前述,自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之毀損罪嫌,似有未洽,本院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之拘束;且據前開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六六七一號函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即有造成系爭土地坍滑,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後,又未保全當時之地形、地貌,亦未及時請求專業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之坍塌是否係被告施作一號排水溝所致,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歷三年餘之自然因素、非自然因素之介入,當然已非三年前之現況,無法回復原狀進行水土流失之原因鑑定,是此部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坍塌,係被告施作水泥路面及一號排水溝所致;況本院前往現場勘驗,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雜草、樹木叢生,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其上並無任何經濟作物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更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情,故自訴人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名,亦無可採。又自訴人認被告上開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之犯行,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然被告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純屬建築行為,依規定毋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三三三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0二頁),此亦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該條罪名相責。至自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等部分,於行為時均屬行政罰範疇,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象神颱風來襲之緊急狀況而臨時施作一號排水溝及水泥路面,施作之時不知有越界情事,並無竊佔之故意等情,應堪採信,自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不法犯意,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另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狀明載:「被告係於象神颱風之前早已擅行施作排水溝(自訴人稱之為甲排水溝)...在在足證被告確於象神颱風之前早已有違法擅自施作甲排水溝之情,於象神颱風沖毀後才又於同處下方自訴人土地上接續重新施作一號排水溝,至為昭然...被告係於自訴人不知情下竊佔一0二三地號土地,擅行施作水泥路面及加作排水溝(此指一號排水溝)使用,自已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且屬即成犯,故其縱於鈞院前法官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勘驗並諭知改正後,被告自承願意施工加作擋工牆,以維系爭土地之安全無虞,亦無法卸免其已應負之刑責,況被告嗣後並未依言加作擋土牆,而係加作二號排水溝」等情,並檢附甲排水溝、一號排水溝、二號排水溝之照片、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一、一五五、一五六號),自訴人於原審訊問被告竊佔範圍時亦陳稱:如複丈成果圖一號、二號排水溝已有佔用到;在農業局會勘時,被告公司代理人當場提到在一號排水溝的位置於象神颱風前,已有一排水溝渠(指甲排水溝),也屬於竊佔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訴自訴意旨時,其陳訴之自訴意旨即如同上開刑事自訴補充狀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且被告已亦於原審就甲號排水溝及二號排水溝部分為充分之答辯。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而言(非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牽連犯)。查本件自訴人以書狀及言詞已明確陳訴被告先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施作甲排水溝,嗣因象神颱風來襲,始起意施作一號排水溝,復於原審審理時,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原審勘驗後,依複丈成果圖施作二號排水溝,被告前後三次施作排水溝,各有其目的,顯係各自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即屬一人犯三罪,係屬相牽連之案件,且自訴人於原審已以書狀,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其自訴要旨,原審猶以自訴人未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而未就被告施作甲號排水溝及二號排水溝部分予以審理,似有未合;然因被告施作甲號排水溝及二號排水溝部分,與被告原自訴之被告施作一號排水溝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施作甲號排水溝及二號排水溝部分併為審理,然原審倘就自訴人已請求追加自訴被告施作甲號排水溝及二號排水溝部分漏未裁判,自應由原審法院審酌後另為補充判決,非在本件上訴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