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鈞
李蓮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林重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蕭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恭聰 (即 楊恭宗 )被上訴人 蔡速卿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楊恭聰、蕭玉華、蔡速卿應給付王鈞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鈞其餘上訴駁回。
王李蓮溪 之上訴駁回。
楊恭聰、蕭玉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恭聰、蕭玉華、蔡速卿負擔分三分之二,餘由王鈞、王李蓮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王鈞以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楊恭聰、蕭玉華、蔡速卿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楊恭聰、蕭玉華、蔡速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王鈞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鈞、王李蓮溪方面(下稱王鈞、王李蓮溪):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王鈞、王李蓮溪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王鈞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給付王李蓮溪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蕭玉華、楊恭聰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已確認對造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但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定不足,查伊所受損害應包括伊支付予訴外人台北市私立美幼幼稚園(下稱美幼幼稚園)一百十五萬元,該款項係自美幼幼稚園應繳付與伊之租金中扣除,有協議書及證人即美幼幼稚園負責人 吳桂華 證言為憑,原審未命給付即有違誤。
(二)依據買賣契約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包括原審卷第二五九頁之複丈成果圖上a、b兩部分,面積為一一六.九平方公尺,此依據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會勘結果欄第一、二點載明「㈠109號公園綠地拓寬前美幼幼稚園後『原有鐵、磚構圍牆』與小廟連接,並非既成巷道。㈡拓拆時確曾拆除前述圍牆及地上物...」可證,因兩造係於七十四年底訂立買賣契約,於七十五年始交屋,當時對造所建圍牆已有部分於公園開闢時被拆除而縮小,故留存現有之A、B部分,故A、B均屬對造應給付之土地使用權範圍。
(三)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已包括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內。
(四)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士林區公所函覆本院所示,一四六地號土地僅為計畫道路用地,並非既成巷道。
(五)伊所受之損害應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而非六分之一計算,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故其損害金額應為四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112500×116.9×1/3=0000000),再加上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以減收租金方式賠償美幼幼稚園一百十五萬元,合計達五百五十三萬餘元,均超過起訴所請求之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元。
(六)又本件係立於選擇合併,如王鈞之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命給付與王李蓮溪。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恭聰方面(下稱楊恭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楊恭聰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王鈞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鈞、王李蓮溪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真意,係指一四六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因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乃既成巷道,依都市○○○道路用地,根本不能建築之用,對造自行搭蓋棚架,供幼稚園使用,才會遭訴外人 楊恭毅 訴請拆屋還地,此乃可歸責於對造自己之原因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使用分區詳列,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一四六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及聲請訊問證人 王衍防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玉華方面(下稱蕭玉華):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蕭玉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王鈞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鈞、王李蓮溪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買賣契約之記載,解釋兩造真意,所謂永久使用權應僅指通行使用權。且一四六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編為道路用地,依據都市○○○道路用地,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對造於訂約時不願以過戶方式辦理移轉,因而約定「永久使用權」,況且約定範圍僅有沿著地界三.五公尺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而已,而非全部,益見係供通行使用。又美幼幼稚園於原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審理中,均表示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係王李蓮溪合法購得後,提供幼稚園通行使用,而證人 郭新園何麗珠 亦表示一四六地號土地本係供通行使用,事後始加蓋圍牆,且王李蓮溪為美幼幼稚園實際園長,其顯然知悉系爭土地於最初即約定係供通行使用。
(二)對造係自行搭蓋棚架供美幼幼稚園使用,因而遭楊恭毅訴請拆屋還地,顯係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伊自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又美幼幼稚園校舍因龜裂無法使用而遷離,係建商鄰損所致,王鈞已向富林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與伊無涉,對造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除有重複請求外,亦顯無理由。
(三)美幼幼稚園尚未依確定判決給付楊恭毅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自無權向對造主張任何權利,則王鈞等亦無從以美幼幼稚園應繳租金主張抵銷。況其所稱每月向美幼幼稚園收取租金,迄今未立證證明,且美幼幼稚園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案件中表示美幼幼稚園係向王李蓮溪購得,顯無租金問題,足見對造主張與美幼幼稚園有租賃關係,並非事實。
(四)依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會勘結果欄第一、二點載明「㈠109號公園綠地拓寬前美幼幼稚園後『原有鐵、磚構圍牆』與小廟連接,並非既成巷道。㈡拓拆時確曾拆除前述圍牆及地上物...」,顯見原有之圍牆為鐵、磚造,與現址之圍牆並不相同,又九十年七月五日現場勘驗,經地政人員拉線測量約五米寬,故現址圍牆並非伊交付之圍牆,係對造違約使用,致楊恭毅訴請拆屋還地,與伊無關。
(五)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與市場價格相同,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雖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出賣人願負責將上開永久使用權即日起讓渡承買人使用,其讓渡費用包括本約買賣價金內。」,然當事人真意乃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不另收費之意思。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用分區詳列,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建號3019)、地下室(建號3026)及公共設施(建號3027)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照片資料、送中華徵信所鑑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於契約簽訂時之市場價格,及聲請訊問證人王衍防。
丁、被上訴人蔡速卿部分: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速卿、楊恭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鈞、王李蓮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王鈞、王李蓮溪起訴主張:王李蓮溪與對造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對造將其等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一四九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土地(下稱一四九地號土地、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改編前舊門牌克強路四二號即同地段三○一九、三○二六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出賣王李蓮溪,王鈞則為契約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本件契約標的應包括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王鈞乃將系爭建物及與其相附合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四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四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提供予訴外人美幼幼稚園使用收益。詎八十三年五月間,訴外人楊恭毅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曾與對造有提供永久使用權合意之地位,對美幼幼稚園起訴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勝訴確定後,伊等始知對造係擅自讓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顯已違反契約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且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而對造應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給付已因所有權人楊恭毅之行使所有權後陷於給付不能,致伊等受有七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命對造共同給付王鈞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認王鈞非系爭契約之受益人,亦應共同給付王李蓮溪如上所述之損害等語。(按原判決就王李蓮溪之請求全部駁回,就王鈞請求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王李蓮溪及王鈞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楊恭聰、蕭玉華則就其敗訴部分對王鈞提起上訴)。
三、楊恭聰則以: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係約定供對造通行之用,對造於該土地上通行無礙,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對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係因其私自搭建圍牆排他占用,致使美幼幼稚園遭楊恭毅人訴請拆屋還地,自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系爭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王鈞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損害賠償責任,以損害實際上發生為要件,美幼幼稚園並未對楊恭毅給付任何金錢,倘對造有減免美幼幼稚園之租金情事,亦屬非債清償,又對造以徵收道路用地,地主應得之徵收補償款三分之一應歸地上使用收益者取得,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未提出任何依據及證明,且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並無收益,對造亦非地上收益者,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蕭玉華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將一四九地號、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依王李蓮溪之指示移轉登記於王鈞名下,並無任何違約之處。本件王李蓮溪主張因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之證明,均係美幼幼稚園與楊恭毅間之訴訟判決內容,縱美幼幼稚園確需賠償楊恭毅之損害,仍不能證明王李蓮溪等人受有損害。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中確有「附圖示圍牆」之範圍,對造始終未能提出供審酌,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有所隱瞞。系爭土地上圍牆範圍與對造主張違建之圍牆位置並不相同,對造主張之圍牆係自行違約興建。系爭土地當初言明僅提供對造充作道路使用,對造卻自行或由美幼幼稚園在原地及向外擴展占用他人土地私自違規搭建地上建物,其因而所受損害與伊無關,自不得向伊求償。另王李蓮溪乃美幼幼稚園之創辦人,其所提與美幼幼稚園之協議書內容,難信為真正。至對造所計之損害數額不實,其復將自行占用他人土地而遭追償之金額及違規搭蓋建物所受損失,要求伊負擔,實屬無理。又伊與楊恭聰、蔡速卿就系爭契約買賣之房地所有權持分均不相同,所負責任亦不應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楊恭聰等三人將一四九地號、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王李蓮溪,王鈞為契約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三條約定,本件契約標的應包括如附圖圍牆砌造範圍內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是否僅限於供通行使用?
(二)永久使用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面積?
(三)就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而言,楊恭聰等三人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王李蓮溪等二人是否受有損害?
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示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楊恭聰、蕭玉華主張其依買賣契約所應提供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僅限於供通行之用,並以美幼幼稚園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及答辯(續)狀、再審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明定「買賣雙方言明:本不動產買賣總價金包括承買本不動產買賣標示土地及建物外,並包括本約第三條(二)如附圖示圍牆砌造範圍內「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又出賣人對上開土地無所有權,但出賣人言明對上開土地已支付價金予所有權人並合法取得上開土地永久使用權無訛。同時出賣人願負責將上開永久使用權即日起讓渡承買人使用,...」,並無限於僅供通行使用之意義,至於王李蓮溪於購得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後,再提供與訴外人美幼幼稚園作為供通行之用,乃王李蓮溪與美幼幼稚園間之關係,尚難以此而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稱之永久使用權僅限於供通行之用。至楊恭聰另辯稱稱兩造簽約時王李蓮溪恐系爭建物無出入道路,由伊告知有一四六地號土地可供通行,才作上開約定,且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乃既成巷道,根本不能供建築用云云,但查「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為寬度六公尺之未開闢都市○○道路,無徵收開闢紀錄,復查該地號土地,地上物原為違章建築,嗣經本局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後,地主即架設圍籬,依據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市地形圖示該地號非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路○○○○○○○○○○○○○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再參以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三六二九五二六○○號函所檢附之克強路四十二號一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壹樓平面圖」,註明「開工前打通三.五米寬施工道路」,以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三一五七二六○○號函示其未曾列管維護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証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從而楊恭聰等人以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而主張就該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係僅限於供通行使用一節,自不足採。
八、依據系爭契約楊恭聰等人雖應提供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予王李蓮溪,其應提供之面積,並非全部,而係如「附圖」所示圍牆砌造範圍內之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契約之附圖以資証明。王李蓮溪雖主張面積為一一六.九平方公尺,並謂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民事事件調查中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之圍牆即為給付買賣標的時所砌造之圍牆,依該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測量之附圖(即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面積共一一六.九平方公尺,即為楊恭聰等人應提供永久使用權之面積,然此部分遭楊恭聰、蕭玉華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圍牆係王李蓮溪事後砌造的,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稱之圍牆,乃係距一四九地號土地寬三.五公尺之圍牆,應以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中(下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六七.九平方公尺面積(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面積測量結果為六八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B面積合計為一一七平方公尺,但附圖一編號A、B面積合計卻為一一
六.九平方公尺,兩者有零點一之測量上誤差,兩造乃合意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面積以六七.九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方為伊應提供永久使用權之面積,兩造主張之範圍各異。經查:王李蓮溪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最後一頁有份楊恭聰具名之授權書,其上載明:「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寬度三點五米(沿一四九地號地界線),茲授權王衍防全權處理本人名下所有前開標示不動產使用權及辦理使用移轉有關之一切事宜。」(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並經楊恭聰之夫王衍防在原審到庭証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再參以證人 郭新圓 證詞:伊是七十三年左右搬入,住處大樓西北邊圍牆(即王李蓮溪主張之圍牆〕約搬進來二、三年才蓋;當時也沒有加蓋屋頂,只是一個空地;本來是通路,蓋起來後就不通了,因為他們不讓人使用,當他們幼稚園私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證人何麗珠則證稱:約七十四年一月搬入,剛搬進來沒有這道圍牆,何時有牆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查兩造買賣標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係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交屋,可見前開附圖一測量時之圍牆並非楊恭聰等人交付系爭建物時所砌造之圍牆,楊恭聰、蕭玉華所辯應堪信取,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面積,應為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六七.九平方公尺之面積。
九、次查,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經由 王鈞一 併提供予訴外人美幼幼稚園使用收益後,遭訴外人楊恭毅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未曾與楊恭聰等人有提供永久使用權合意,對美幼幼稚園起訴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一四六地號土地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勝訴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拆除系爭增建物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四紙為證,並為楊恭聰、蕭玉華所不爭執,則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楊恭聰等三人確未自土地所有權人楊恭毅處取得永久使用權乙節,堪信為真正,其等既未取得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即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楊恭聰等人雖辯稱係因王鈞等人自行搭建違建使用才遭致楊恭毅訴請拆屋還地,應屬可歸責於王鈞等人之事由云云,但查,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既未限於僅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則王鈞利用該土地搭建房屋出租與美幼幼稚園使用收益,並未違越其使用權限之範圍,此部分楊恭聰等人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等就給付不能之事由,既無法舉証証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蕭玉華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部份,一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為楊恭聰所有,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為楊恭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蕭玉華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建物部份主建物建號三○一九及其所屬公共設施建號三○二七為蔡速卿所有,地上建號三○二六及其所屬公共設施建號三○二七為楊恭聰所有,蕭玉華並無應有部分,則其相互間所付責任應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由出賣人中之何人履行取得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權之義務,亦未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出賣人各自應負擔賠償之比例,而系爭一四六地號為楊恭毅所有,楊恭聰等三人均無應有部分,其餘買賣標的之應有部分與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權是否能取得並無關係,其三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軒輊,蕭玉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十、楊恭聰等三人之債務不履行,是否致王李蓮溪等人受有損害,爰審酌如下:
1、按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王李蓮溪與王鈞為母子關係,系爭契約訂立時王鈞雖已成年,但並無排斥前開判例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有一四九地號土地、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使用權等,上開不動產部份均已依契約第八條約定由出賣人楊恭聰等人直接移轉登記予王鈞,與系爭建物相連之圍牆亦應附合而由王鈞直接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建物所附合之圍牆內之系爭使用權,亦一併由王鈞為契約之受利益人,方符合社會交易經驗,而系爭契約之全部利益均歸給第三人(王鈞)乙節,亦經系爭契約之賣方代理人王衍防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因此本件契約王鈞應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應堪認定。
2、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所生之損害,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可參。王李蓮溪為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其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即王鈞為給付所生之損害,而王李蓮溪既未主張楊恭聰等人未向王鈞給付系爭土地使用權,致王李蓮溪受有何損害,其請求楊恭聰等三人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王鈞得向楊恭聰等三人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系爭土地使用權所生之損害,應堪認定,至其損害為何?分述之:
⑴王鈞主張美幼幼稚園占有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係與伊之間成立有系爭建物
及附合於其上之圍牆、鐵造大門內之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加建地上物之租賃關係所致;伊為出租人,應賠償美幼幼稚園遭受土地所有權人楊恭毅索賠之款項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部分律師費用,合計一百十五萬元。
此筆款項係以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美幼幼稚園應給付之房屋租金每月五萬元共二十三個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折抵等事實,並以證人吳桂華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吳桂華與王李蓮溪同為美幼幼稚園之董事會成員,有台北市政府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在卷可證,與王鈞、王李蓮溪二人關係匪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王鈞並未舉證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楊恭毅曾向美幼幼稚園請求賠償,美幼幼稚園既未賠償分毫,則何來賠償美幼幼稚園之義務,王鈞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⑵王鈞另主張其預計應給予楊恭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喪失占有日止,計五年七個月又二十六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至少有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惟查楊恭毅既未求償,王鈞即無損害可言,更何況楊恭毅亦無得向王鈞直接請求賠償之權源,而美幼幼稚園更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遭台北市教育局逕予撤銷立案處分,有前開台北市教育局函可證,王鈞又何來預計之損害可言,其主張自不足採。
⑶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王鈞就其不能使用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損害,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王鈞就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僅有永久使用權,與享有所有權者有別,其至多僅能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自用或出租與他人建屋使用,而不得出售,則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四萬三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四萬六千一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迄今為四萬七千七百元,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租金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應為一萬九千五百十元(計算方式為43100×0.8×67.9×0.1×1/12=19510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應為二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為461000×
0.8×67.9×0.1×1/12=20868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迄今,每月應為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為47700×0.8×67.9×0.1×1/12=21592元),並參酌王鈞將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連同前開三四號建物一併出租予美幼幼稚園之月租為五萬元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王鈞所受不能使用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損害,應以每月二萬元為適當,查王鈞自承美幼幼稚園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遷移(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則王鈞就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三萬元(計算算方式為20000×76.5月=0000000元),王鈞請求逾此部分之賠償,不應准許。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鈞因對造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一百五十三萬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對造等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綜上,王鈞上訴請求楊恭聰等人再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王鈞之請求所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當,楊恭聰、蕭玉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就前開再給付部分所為王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原審就王鈞、王李蓮溪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王鈞、王李蓮溪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本件就王鈞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王李蓮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認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李蓮溪、楊恭聰、蕭玉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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