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為該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拘役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