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經鈞院92年度法字第27號民事裁定核准變更之財團法人臺
灣省桃園縣 鄒沐宗 祭祀公業捐助組織章程第3章第11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置董事長一名,常務董事二名,均由董事中互選之,董事長為本財團法人對外法人代理人。」等語。
㈡惟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鄒沐宗祭祀公業進行本屆派下員大會時,有派下員提案:「董事長應由派下員直選產生。
」,經大會討論決議:「董事長人選由派下員直選方式產生。」,復經董監事聯席會時,就組織章程需修改之部分,進行討論修改,其中有關董事長人選部分修改如下:「由具有董事資格之人選,有意願出任董事長者,交全體派下員直選,最高票者擔任。」。
㈢本案經依程序函請中壢市公所層轉桃園縣政府核轉:「按
前司法行政院68.2.1台68函民字第00976號函釋略以:『
一、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62條前段規定,…,關於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62條及63條規定,應由法院為之,…』」,是上開財團法人欲修改章程由派下員直選董事長,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
㈣從而,爰依法聲請裁定,本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人選,可否於派下員大會時,由派下員直選方式產生。
三、經查,聲請狀上開內容,就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鄒沐宗祭祀公業捐助組織章程之何條文修改、修改之內容、緣由為何,均未具體說明,且未表明依前開何規定為聲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上開裁定於99年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為證,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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