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就積欠新臺幣(下同)5,760,573元之總債務,成立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清償53,005元,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從事室內裝潢業,於96年11月間因遭公司裁員,於是只能自行承接室內裝潢案件,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室內裝潢案件量減少,致使收入減少。另聲請人有3名年幼子女,原係請聲請人岳父母幫忙照顧,然因聲請人岳父於97年9月過世、岳母亦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再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配偶只好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家庭收入因而銳減,聲請人先後於97年5月及同年11月將自己及配偶之保單質押借款以支付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及家庭開銷,惟至98年2月,實已無力負擔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明細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暨其子女 陳士喆陳中凱陳心甯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 吳亭瑩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聲請人之安泰銀行存簿影本暨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暨彰化銀行存簿影本、聲請人配偶吳亭瑩大眾銀行存簿影本、 陳慶森 切結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辦信用客戶查詢資料、聲請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96年10月至98年9月所得為1,184,938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9,372元【計算式:
(1,144000元+3元+40,935元)÷24月=49,37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顯已不足支付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53,005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需維持自己最低生活之所需及扶養配偶與3名子女。復參以聲請人所從事之室內裝潢業,其受景氣波動影響之程度本較一般受薪者為大,而近期確有如聲請人所稱經濟不景氣、案件量減少致收入銳減之因素,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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