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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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銀行不接受180期零利率致未能達成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因聲請人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行民國97年9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查詢兩造協商經過,該銀行函附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其中照會記錄欄記載「97/09/1912:03CH(指聲請人)來電說最多只能5000。告知CH依你的收入支出計算只能幫忙送審7000方案,這是將幫你將無擔保和房貸一起處理的,而且你民間債也無法提出有效證明。CH說可是我跟朋友談或之前還款給銀行都沒有超過5000,我的情形都跟你們說了,7千我真的無法接受。詢問CH是否銀行所提出方案你無法接受你最多只能還5000?CH說是。告知會幫忙送審處理,有結果會再連絡」等語。
㈡惟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切結書可參,而聲
請人提出每月支出項目清單雖記載其每月支出為44.303元,然其中計程車貸款15,043元及南山人壽保險保險費1,36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故上開保險費即非屬必要支出。另車輛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不得以須負擔車貸為由而主張其償債能力降低,冀圖減少還款數額,否則不啻以債權人之資金累積個人資產,置其已積欠之鉅額債務於不顧,此顯非事理之平,是以聲請人車輛貸款支出亦顯非必要。是故,扣除上開保險費及車輛貸款後,聲請人尚有餘額足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每月7千元之還款方案(44,303元-15,043元-1,365元=27,895,35,000元-27,895元=7,105元),聲請人既非無法負荷,其參與協商之誠意顯有不足,應認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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