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票號:S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87年7月6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弟丙○○為上訴人任職之南山人壽客戶,請求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週轉,上訴人心軟答應,而於87年7月6日提款20萬元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交予丙○○,當場有位小女生(丙○○表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不料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上訴人屢次向丙○○催促此事,惟被上訴人均不出面,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支票上的章不是被上訴人的章,部分字跡是被上訴人寫的,部分字跡不是,該支票是被上訴人開錯的票,怎麼流出去的不曉得。在票載發票日前的1、2年被上訴人的店就已經收掉,沒有再使用合作金庫的票,票頭已經交還合作金庫,丙○○是被上訴人弟弟,但被上訴人從沒有拿支票給丙○○,也從沒有拿印章給丙○○。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⑵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支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僅蓋有「乙○○」之印文,而無「乙○○」之簽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不足退票單所示,退票理由欄係記載「印鑑不符」(見原審卷第6頁),另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型式為方形,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支存帳號:000000000之印鑑卡(見原審卷第69頁),該印鑑卡上之「乙○○」印文型式則為圓形,兩者明顯不同,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為被上訴人自行或授權他人所蓋,依上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有發票行為,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足取。
㈡88年修正前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上訴人如要主張兩造間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將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對系爭支票沒有印象,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錢,也沒有拿被上訴人的票向上訴人借錢,伊認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伊招攬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證人 楊琇雯 (被上訴人之女)到庭證稱:家中並無其他姊妹,伊沒有看過上訴人,87年間被上訴人從未請伊將支票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從未叫伊拿票給任何人,也沒有人交給伊20萬元請伊轉交被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14頁背面),故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曾將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亦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