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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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條件為分一百二十期、按照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四萬元,需繳納房租與撫養小孩而無力給付,遂於同年十月再次協商,變更付款方式為分一百八十期、年息百分之三、每月付款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且因花旗銀行不同意此方案,致聲請人須另給付花旗銀行第一次協商時之金額。又聲請人之配偶於九十四年間罹患糖尿病,不僅無法工作,且引發併發症,亦需聲請人扶養,因其於九十五年五月曾覓得工作,聲請人始得與銀行進行前開債務協商,惟其因故於九十六年六月離職,聲請人因此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乃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審理後,以聲請人未與花旗銀行及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遂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聲請協商,卻遭匯豐銀行以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參與協商,不能再次協商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僅得再次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等達成上述協議,然聲請人自九十六年七月起即未繳款之事實,前已述及,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與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主張其依協商條件履行協商,顯有前揭情節之重大困難,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然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需於協議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離職而致其入不敷出,且因其配偶罹患糖尿病,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聲請人自承其配偶於九十四年起即罹患糖尿病且無工作,此等情事為聲請人協商時所預見,其配偶復於九十五年度起覓得新職,顯見其非無工作能力,後其自動離職,亦與非自願性失業有別,聲請人既未證明其配偶無謀生能力,則其配偶即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聲請人以其配偶失業,其需負擔扶養義務,此無異徒增聲請人負擔,進而將此不利益轉嫁全體債權人,是否合理,非無斟酌餘地。另聲請人次女於毀諾時已打工分擔家計,長女當時亦已成年,即使在學,惟衡諸現今社會情況,學生工讀者比比皆是,非不得工讀以減輕抗告人扶養費之負擔。聲請人又稱每月需繳納商業保險保險費五千二百元,但聲請人全家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於聲請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為必要。況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四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收入,扣除非前開必要支出,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尚無重大困難,然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其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於此同時卻仍選擇繳交商業保險費而保有商業保險,而不願以該項保險費用清償債務,則其未能繼續履行協商,衡情即難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既然未於協議成立後,在客觀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導致無法履行協議,其聲請本件更生即難謂有據。本院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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