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鍾烱錺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4175號、第4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丙○○、甲○○及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甲○○、乙○○等4人均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丁○○等4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於98年11月14日及99年1月14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於99年2月4日以被告丁○○等4人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丁○○、丙○○、甲○○、乙○○等4人後,認被告丁○○等4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重大,所犯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丁○○等4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等4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因此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丁○○等4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丁○○等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害人 范盛星 因不答應被告丁○○等4人一方索賠之金額,即遭毆打致死,被告丁○○等4人涉犯之罪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丁○○等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丁○○等4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丁○○等4人之必要,應均自99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