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上訴人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辛○○(即 陳崇賢 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己○○(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丙○○(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基地地號「522」記載,應更正為「52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