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對於上揭酒醉駕車及偽造署押犯行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以被告經警攔停後,經警觀查,其駕駛判斷力、操控力均欠佳,且有異常駕駛之行為,經警查獲後,無法於劃定直線正常行走,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眼部潮紅及酒氣濃厚等情形,並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冒用其朋友「乙○○」之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書按捺指印且簽「乙○○」之名之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以「乙○○」名義簽收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而所謂文書,則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僅在證明該次之受測者均為「乙○○」本人之同一性而已,並不具有收據性質,故非私文書。
四、核被告酒醉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於警員臨檢查獲後,在附表編號一、二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貳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分別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均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間,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無再加以強行分開之必要,是故,上開數次偽造「乙○○」簽名、指印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包括的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署押罪及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竟又另行起意,冒用其朋友「乙○○」之名應訊,並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不僅使乙○○本人有因此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取締、管制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犯罪情節不輕,姑念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酒後駕車但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附表:
┌──┬────┬───────┬──────┬───────┐│編號│地點│偽造署押所│偽造署押│偽造「乙○○」││││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量│├──┼────┼───────┼──────┼───────┤│一│大溪分│汽車駕駛人酒│受測者│簽名1枚│││局圳頂│後生理協調平││指印1枚│││派出所│衡檢測紀錄卡│││││││││├──┼────┼───────┼──────┼───────┤││大溪鎮│酒精測定紀錄│受測人│簽名1枚││二│南興里│表││指印1枚│││南興33號││││││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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