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第2388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子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送監執行後,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子平明知其為常備兵依法停役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日後
將接受後備軍人臨時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前開97年5月5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獄後之5月間某日,遷離其原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名稱)北宜路2段342號3樓,而未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7年6月23日16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自強里2鄰200之2號內壢營區報到之陸軍0086號臨時召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點閱召集」),因劉子平之同居家人不知劉子平之聯絡方式,而無法通知劉子平依照上開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
㈡劉子平因未謀得正當工作致生活費用無著,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6月29日20時2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明治杏仁巧克力6包、彩虹果汁糖2包等商品後離去;又接續於98年7月1日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得美祿巧克力派8條後離去,並均食用充飢罄盡。嗣於98年7月9日,劉子平再次前往上開商店時,為該店店長 黃克華 發覺有異,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子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㈡證人黃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臨時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列
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送達影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劉子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相隔時日非長,且被告因無正當工作而生活費用無著,遂有利用機會行竊食物以裹腹充飢之意,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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