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上訴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 柴在泳 (SIJAEYOUNG)(韓籍)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7、2640、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 金俊英 (業經判刑確定)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同條第2項所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之罪名科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200萬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