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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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李讚篙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昆隆李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月娥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735,000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索,上訴人均未置理,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可稽。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經 李成偉 持向 柯建章黃德 在借款,柯建章、 黃德在 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李讚篙告訴李成偉偽造有價證券,雖經李成偉於該
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並表示其係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開始竊取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簽發使用云云。李成偉之認罪並非事實。事實上,上訴人係將伊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所請領之支票(帳號:000000000)整本交予李成偉,並授權李成偉簽發使用。
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能被偷17張票,號碼不清楚,剛開始
是撕一張,一張偷,後面是被偷整本,因為是被偷整本所以上訴人才發現云云,上訴人所辯均與 鈞院 向花壇鄉農會函查系爭支票帳戶中兌領情形不符,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此由:⑴依花壇鄉農會函覆資料可知,上訴人帳號退票即有22紙。⑵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領用空白支票,又再於102年3月4日領用空白支票,故票號「0000」開頭與「0000」開頭,顯非同一本支票。苟上訴人係整本支票遭李成偉竊取,上訴人又已發現,怎會未申報遺失?反再於102年3月4日申領空白支票,且請領後之空白支票又再交由李成偉使用。均明系爭帳號之支票均係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使用至明。
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已兌領之支票,且前開支票均係由李成偉簽發使用,而於票據屆期當天上訴人方以臨櫃填寫取款條方式,提領存款存入支票帳戶供票據提示兌領,均明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授權李成偉簽發使用,否則苟係支票遭竊取,上訴人怎可能讓支票兌現?其理至明。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竊盜等案件,檢察官亦發現前開問題,故亦由檢察事務官電詢花壇鄉農會支存客戶往來明細表摘要內容:「(支票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摘要欄所載一般入-連動轉是旨何意?是否是指存戶向貴農會申辦有支票提示時,自動自活儲帳戶將金額轉入支存帳戶?)摘要欄所載一般存入-連動轉是指存戶臨櫃填寫取款條,提領款項存入支存帳戶。至於存戶向本會申辦於支票提示時,自動自活儲帳戶將金額轉入支存帳戶摘要欄會顯示約定轉帳記載。李讚篙並未申請約定轉帳。」,故上訴人辯稱因帳戶有錢而由帳戶直接兌領,並不實在。
⒌系爭支票確實由上訴人授權李成偉使用,故上訴人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因上訴人為脫免發票人責任,故誣指李成偉竊取支票;而李成偉亦欲幫助其父親脫免票據責任,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實之認罪,此由李成偉認罪後,上訴人告後再撤回李成偉竊取支票及印章部分之竊盜告訴即明。故上訴人所辯均非事實。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本件原審詳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上訴人確有為其子即
訴外人李成偉向花壇鄉農會請領支票,並將該支票及印章交予訴外人李成偉保管,並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簽發支票;且因李成偉使用上訴人之支票,除退票外其餘支票均有兌現,且兌現之支票亦有於票據屆期當天方予臨櫃填寫取款條方式提領存款存入支票帳戶供票據提示兌領,均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簽發支票之事實,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擔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故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
⒉本件上訴人仍爰引另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判決理由稱:「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代理權授與係屬單獨行為,通常雖伴有委任、僱傭、承
攬等基本法律關係,但亦有未伴隨基本法律關係者。本件上訴人係將自己之支票交由兒子李成偉簽發使用,非上訴人委任李成偉簽發使用支票,故上訴人與李成偉間並無委任之內部關係,應無民法第531條之適用。⑵又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我國社會諸多之企業社、
公司,其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均不相同,名義負責人之支票亦均交由實際負責人簽發使用,惟從未見有任何書面之授權,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則所有名義負責人均得主張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其不僅與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有違,更與國人社會之經驗法則相違背。
⑶前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鈞院更審後,鈞院業以104年度
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係以:「…民法第531條之適用前提,係以雙方存有委任關係,即以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方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授權同意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委任李成偉替其開票變現,此不同於委任他人處理事務,故簽發支票雖須以文字為之,惟單純授權他人使用本人名義開票,核與委任事務無關,自不需以文字為授權行為。
」均明,上訴人授權予其子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委任關係,從而並無民法第531條其簽發支票亦須以文字授權之適用。
⒊本件上訴人另辯稱李成偉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盜用上訴
人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將現金存入上訴人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內,再轉入上訴人甲存帳戶,故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現金存入活儲帳戶,以供自己或供李成偉轉入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之事證,故並無表見事實之可言…云云,亦屬不實。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係辯稱系爭帳號之支票已兌領部分,係
因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原本就有其子 李成夏 匯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之資金,故由帳戶直接兌現支票;嗣後又改稱係存摺及印章均遭李成偉竊取,係李成偉領取乙存之款項存入甲存之帳戶供票據兌領,而上訴人均不知情,上訴人前後翻異,已明其所辯不實。再者,李成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竊盜等案件中,均係陳稱伊至上訴人之梳妝檯內竊取支票及印章。並未陳稱有竊取上訴人之存摺及存摺之原留印鑑,且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由李成夏匯入之款項極少,而匯入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亦無法直接供支票提示兌領,均明上訴人所辯不實。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指稱申請支票,係為給兒子 李成都 做生
意使用,且稱支票一直都是李成都使用,而李成都所支付之票款均係上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請領之支票已兌領部分,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上百萬元之票據金額,而李成都亦從未使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兌領及退票部分均係李成偉使用,亦明上訴人請領系爭支票係為供李成偉使用。
⑶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領用空白支票,又再於102年3
月4日領用空白支票,故票號「0000000」與「0000000」,顯非同一本支票。苟上訴人係整本支票遭李成偉竊取,上訴人又已發現,怎會未申報遺失?反再於102年3月4日申領空白支票,且請領後之空白支票又再交由李成偉使用。均明系爭帳號之支票均係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使用至明。
⑷另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已兌領之支票,且前開支票均係由李成偉簽發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其中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係由上訴人甲存帳戶存款兌現;另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則由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兌現,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03年7月2日花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在案。而由甲存直接兌領之款項,均係於票據兌領當日,方以現金存入甲存帳戶供兌領,非係甲存帳戶內原本之款項,與上訴人所辯不同。而苟上訴人未授權李成偉簽發使用,支票又係遭竊取,上訴人怎可能領取乙存之款項存入甲存帳戶讓支票兌現?其理至明。⒋本件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其依法應負授
權發票人責任,或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更㈠字第2號及鈞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由:
⑴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支票交由其子李成偉簽發使
用,除被上訴人所持有外,在外尚有多人持有,自可認上訴人確實同意其子李成偉使用其名義之支票,亦有明知李成偉代理其簽發支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李成偉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應負授權發票人責任。
⑵按「公司…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為兩造所稱表見代理之依據。而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時,如其行為具備上開表見代理規定之要件時,可否適用上開規定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就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特性觀之,票據行為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注重要式及外觀,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當然更能成立。是故上開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於票據行為亦可適用。
⑶惟票據行為之表見代理,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只須本人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及法律行為相對人為善意無過失,即足當之。此於要式法律行為或非要式法律行為,並無不同。是要式法律行為之表見代理,非必以授權書面有偽造、變造致第三人善意信任為要件。此徵諸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得選擇向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以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可明瞭。從而,本件縱退萬步言之,上訴人至少亦應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辯稱:
⒈系爭支票因上訴人之次子李成都為了做生意,請上訴人請
領支票簿,準備李成都做生意時使用,支票簿係上訴人之小兒子李成偉帶著上訴人前往花壇鄉農會申請,平常上訴人均將支票簿、印章及存摺等,放在臥室內的梳妝台抽屜內,李成偉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盜用上訴人支票,盜蓋上訴人印章,並曾因盜用上訴人支票後,為讓簽發之支票兌現,盜用上訴人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將現金存入上訴人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內,再轉入上訴人甲存帳戶。而上訴人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存簿僅因上訴人之子李成夏每月匯入款項供上訴人生活費之用,上訴人存摺一直都是有存款,上訴人使用提款卡領取李成夏每月匯入款項,該活期存款存簿之明細從未過目,亦不知內容,故李成偉盜用支票、存摺、印章期間,上訴人從不知情。李成偉原本是偷幾張支票(可能被偷17張,一張一張撕),後來整本支票簿連同印章一起盜取。
⒉上訴人從知悉李成偉盜用上訴人之支票、存摺、印章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含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於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曉諭上訴人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會繼續偵查辦理,但親屬間之竊盜,為告訴乃論案件,是否看在親情上,撤回該竊盜罪之告訴?上訴人因考量親情及檢察事務官勸說下,遂撤回該竊盜罪告訴,但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仍未原諒李成偉,故上訴人撤回刑事竊盜罪告訴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李成偉開立系爭支票,迥不相牟。
⒊李成偉曾於鈞院102年彰簡字第255號案件作證,並具結證
述:「(法官問:系爭支票上面有上訴人印章,與你有何關係?)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證人開立系爭10張支票給被上訴人。102年2月底,在我父親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拿的,因為我在做生意,之前我就有偷開立支票,102年2月底以前偷開的支票都有兌現,102年2月底系爭10張支票我一次就從家裡母親梳妝台的抽屜內偷拿,我父親都將系爭支票放在父母親臥室內母親的梳妝台抽屜。我再拿了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跟父親講…」等語,在李成偉面臨上訴人追訴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況下,該陳述足以認定李成偉偽造有價證券有罪之證據,足見李成偉上開陳述並無不實,更可證明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授權李成偉開立。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735,000元票款
,無非是依證人 梁志嘉 證稱,於李成偉向上訴人抱怨花壇鄉農會承辦人不給李成偉50張支票時,上訴人回答李成偉說沒有辦法請就沒有辦法請,將就的用等語,及部份由李成偉蓋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之支票,均於支票屆期當天方以臨櫃填寫取款條方式,提領存款存入支票帳戶供票據提示兌領為由,認上訴人授權其子李成偉使用系爭票據,而認上訴人應負擔票據責任。查系爭支票均非上訴人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亦因支票遭兒子李成偉盜簽,而對李成偉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1232號案件偵查中,亦為原審所明知。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公訴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上訴人何有可能為了區區數十萬元票款,而甘願令兒子身陷囹圄。更何況李成偉於該案偵查中也坦承竊盜被告支票及印章、存摺,則原審又認上訴人有授權,其認定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次查,原審於另案102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中,也認定上訴人支票係遭李成偉偽造,然本件則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李成偉簽發,其判決顯然有前後矛盾之虞。又證人梁志嘉稱,曾在李成偉租屋處聽到上訴人回答李成偉說沒有辦法請就沒有辦法請,將就的用等語,並非實在。上訴人並無與李成偉有證人梁志嘉所稱之對話內容,原審未傳喚李成偉與證人梁志嘉對質,率爾認定,恐有未洽。系爭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4月10日,面額85,000元之支票,據李成偉表示,係梁志嘉向李成偉借票,李成偉自行簽發系爭支票後,交給梁志嘉向柯建章借錢,後來梁志嘉未將票款交給李成偉,造成跳票,柯建章就去找梁志嘉母親處理借款事宜,而 梁母 也返還借款。則按理系爭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應會還給梁母或梁志嘉,而今反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足見證人梁志嘉與被上訴人間顯有串謀,藉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請求,以迴避李成偉與梁志嘉間票據前後手之抗辯。則梁志嘉出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自屬當然。原審又依部分已兌現之支票,均係於票據屆期當日,方以臨櫃填寫取款條方式,提領存款存入支票帳戶供票據提示兌領,而認上訴人有授權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惟查,上訴人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平常是供上訴人之子李成夏匯給上訴人生活費之用,上訴人平常均是利用提款卡領款,故從未查看存摺明細。而原審並未調取取款條查驗筆跡,即認係上訴人臨櫃填寫取款條,亦有未妥。
⒉李成偉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
竊盜罪等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5張支票係竊取上訴人支票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開。另李成偉在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中,也作證承認盜開上訴人支票,此由卷附判決書觀之自明。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月娥於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稱:原判決附表二(即本件附表)編號1、3、4等3張支票是從 柯江華 手上拿到;編號2是從黃德在那裡拿的;編號5是從柯建章那裡拿的。則顯然李成偉如何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月娥稱,李成偉向伊借款,上訴人有介入,上訴人要伊先把票借給李成偉,上訴人會盡快與伊處理,及 李讚淡 也在場等語,上訴人否認。並且李成偉有無向被上訴人或梁月娥借票,與李成偉是否盜開上訴人支票無關。並且李成偉既已盜開上訴人支票,又何需向被上訴人或梁月娥借票?⒊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不採信證人李成偉竊取上
訴人支票之證述,係以⑴李成偉竊取支票,於第1本支票中,票號A0000000至A0000000號支票尚未使用下,轉而竊取第2本支票簿內之支票,有違常情。⑵上訴人稱尚未使用第1本支票,則並無續領第2本支票之必要,然竟對支票遭竊渾然不覺,並申請第2本支票,不符經驗法則。惟查:⑴上訴人平常不使用支票,申請支票之目的,係為供兒子李成都使用,於李成都尚未使用前,上訴人根本不會拿支票,故不知支票遭竊,不足為奇。⑵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其認定事實之前提,均是上訴人有請領第2本支票。惟依證人梁志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係梁志嘉陪同李成偉至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領取第2本支票,上訴人並未參與,且依卷附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03年1月2日花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表示:「二、102年1月15日係由李讚篙本人親自辦理開戶並蓋印鑑領取25張空白支票,至於102年3月4日領取25張空白支票,則簽蓋原留印鑑,是否委託他人領取無從證實。」,亦即第2本支票係李成偉自行拿取上訴人印鑑領取,上訴人並不知有請領第2本支票之事,則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認定事實之前提即屬錯誤,其結論亦有失真,不能逕予引用。
⒋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2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亦值商榷。查:⑴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因執票人向其追索支票債權時,即已知支票遭盜用,竟拖延2個月後,始於102年5月27日申告,令人匪夷所思。查虎毒不食子,於上訴人查知盜開支票之人為自己兒子,要上訴人立即提告,亦強人所難。⑵又查上訴人係由李成偉陪同申請支票開戶,且李成偉為上訴人兒子,故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內容,記載主要股東或合夥人電話為李成偉之電話,不足為奇,不能率予認定請領支票係供李成偉使用。⑶至於李成偉盜開支票之退票總金額多寡,均非上訴人所應負擔,並且上訴人兒子並非僅李成偉一人,自己的事本應自己承擔,上訴人縱使幫助代償一分、一毫,對其他兒子均非公平,故上訴人並非因退票金額多寡而決定是否對李成偉提出告訴。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推論理由,並非正確。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梁志嘉於本件原審之證述,及梁月娥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判斷基礎。惟查證人梁志嘉於原審之證述,因尚未與李成偉對質,以查明其可信性,逕而引用,恐非妥適。而梁月娥為本件被上訴人李昆隆之配偶,且依其於鈞院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所有事情均是伊與李成偉所為,則為脫免責任,實難不為虛偽之證述,故其證述亦不足採。
⒌退步言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查:⑴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月娥(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鈞院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稱:系爭支票是從柯江華、黃德在、柯建章處取得,柯江華的票是直接交給伊,因李成偉用伊先生的票取得70萬元,柯江華有帶朋友來家裡亂,柯江華拿伊先生的票共70萬來跟伊要錢,伊就去籌40萬元,柯江華就把上訴人的這三張票(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交給伊,當作被李成偉騙的錢,算是替李成偉還40萬的錢,另外15萬元,伊告訴柯江華等官司判決後再還。則倘所述屬實,則梁月娥係以40萬元取得55萬元票據權利。⑵另由卷內資料可知,李成偉簽發上訴人之支票,均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每10萬元每月需支付1萬元利息,且於借款同時扣除,即借10萬元,實拿9萬元,然1月後需支付本利10萬元。則李成偉當初簽發系爭支票時,究有無取得借款及取得多少借款,被上訴人自有說明之必要。並且倘梁月娥真有還錢給柯江華,則其應係清償其夫所開支票之票款,故應取回其夫即被上訴人李昆隆之支票,而非上訴人之支票,故究竟梁月娥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對價,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⑶如認系爭支票系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作為借款人之擔保,則應認上訴人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以系爭支票擔保李成偉之消費借貸債務,於李成偉不履行債務時,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是兩造間就李成偉之消費借貸債務,係成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李成偉之所有抗辯,保證人即上訴人均得主張之。查本件系爭支票均是李成偉簽發予柯江華、黃德在、柯建章等,供借貸使用,則究竟李成偉有無取得借款?取得多少借款?實有查明之必要。
⒍被上訴人雖提出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證明上
訴人有授權,然該判決日前業已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廢棄理由略稱:「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查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用印,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為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成偉有盜蓋印文之行為,即認李成偉有權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未以其授與係以文字為之為其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發票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不得僅憑此發票行為,而認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職是,本件縱鈞院認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授權,然亦因未以文字為之,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⒎鈞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劉植楓 與李讚篙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之判決,因未依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調查李讚篙與李成偉間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有無依法以文字為之,而改以表見代理原則,認定上訴人李讚篙應負發票人責任,其認定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除業已依法對該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外,爰將其違法情形,敘述如下:
⑴該判決稱:「被上訴人於花壇鄉農會申設之活期存款帳
戶曾於104年1月24日、104年2月21日、104年2月23日及104年2月25日,分別轉帳129,600元、20萬、10萬及10萬元入本件系爭支票帳戶中,以供被上訴人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兌現等情相符,是由李成偉曾持其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節觀之,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相信李成偉有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之權限,為維護交易之安全,被上訴人至少亦應上揭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⑵惟查,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以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已有闡釋。本件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雖曾經4次存款轉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乙事(實係李成偉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盜用上訴人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將現金存入上訴人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內,再轉入上訴人甲存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將現金存入活儲帳戶,以供自己或供李成偉轉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之事證,即上訴人並無為任何行為,當無表見之事實可言。況此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始發生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當時所存在及知悉之事實,故顯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可言。該判決誤予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⑶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著有先例。查鈞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一行認「足見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於李成偉使用系爭支票之情形均有知悉,並同意李成偉使用支票。」;於第九頁倒數第十三行又認「為維護交易之安全,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至少亦應上揭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之責任。」該判決既認上訴人有授權李成偉使用支票,又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任,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上揭判例之違誤。
⑷另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32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指
明:「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究竟上訴人授與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是否以文字為之?原審未調查審認,其事實即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而鈞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徒稱:「民法第531條之適用前提,係以雙方存有委任關係即以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方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授權同意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委任李成偉替其開票變現,此不同於委任他人處理事務,故簽發支票雖需以文字為之,惟單純授權他人使用本人名義開票,核與委任事務無涉,自不需以文字為授權行為」云云。惟查民法第167條規定之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性質上固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非要式行為;然授權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該法律行之效力,即為民法第531條、第73條規定之意旨,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稽。以本件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言(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予李成偉之授權行為,固不須任何要式即生內部授權效力,然於李成偉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受任處理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該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法律行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為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此觀同法第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當可明知。故授權他人簽發支票者,當有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且不因究係「授權他人開票」或係「授權他人替其開票變現」而有何差異;蓋上開二行為,均係受他人委任授權,處理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倘單純只有授權而未有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則理應僅有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支票之內部授權效力,而無李成偉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是以該判決以「單純授權他人使用本人名義開票」與「委任李成偉替其開票變現」有所不同(該判決未說明不同之處為何,及倘不同,則其各應適用何法律行為,並未具體說明,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而認無民法第531條之適用,實有應適用民法第531條、第73條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8,040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3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均經提示退票。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均為訴外人李成偉所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成偉所簽發?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子即訴外人李成偉盜蓋印章而簽發,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承辦系爭支票領取之人 陳國華
曾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李讚篙到花壇鄉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有誰陪同他到農會申辦開戶填寫資料?)李成偉,所以我才會認識李成偉。」、「開戶時李讚篙不太會寫中文,開戶申請書內容是李成偉填寫的,本人簽名才是由李讚篙自己簽名。」、「李成偉說申請支票是因為李讚篙的小孩從事成衣買賣,需要用到支票,我聽到後就問李讚篙是否如此,李讚篙就點頭,我才會在審查意見內寫客戶從事成衣批發需要支票周轉。」、「(問:李讚篙開戶後於102年1月15日第一次領取新支票時,是由誰前去領取的?)也是李成偉陪同李讚篙一起去,過程無異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962號卷第39、40頁),足見上訴人所申請之本件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及請領支票等關鍵手續,均係由李成偉所主導或由之陪同上訴人一起進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有授權李成偉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所領取之支票,即非無憑。參以前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之內容,記載主要股東或合夥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工廠或營業所在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乙節,有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卷第46頁),而李成偉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亦供承: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係伊所使用,0000000000是係李讚篙使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4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所留存之主要聯絡電話為李成偉所使用之電話為真,益徵上訴人申請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進而領取系爭支票簿之目的,係供李成偉所使用。況上訴人於花壇鄉農會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曾於104年1月24日、104年2月21日、104年2月23日及104年2月25日,分別轉帳129,600元、2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入本件系爭支票帳戶中,以供上訴人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兌現,此有上訴人於花壇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卷第80、81、84頁),足證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曾以其所有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匯款以供支票兌現,苟非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李成偉使用系爭支票,豈可能由上訴人本人之存款帳戶轉帳存入支票帳戶支付票款,足見上訴人對於李成偉使用系爭支票之情形均有知悉,並同意李成偉使用系爭支票。
㈢另證人梁志嘉於原審證稱:李成偉拿李讚篙的票要伊找人借
錢時,曾表示是父親的票,伊曾聽李成偉表示因為其信用不好,所以請信用好的父親到農會請票給其使用:而亦曾在李成偉彰化縣花壇鄉黃昏市場旁邊的租屋處親耳聽到李成偉曾經為了25張支票不夠用向李讚篙抱怨,李成偉說花壇農會辦理甲存的承辦人員不給李成偉50張的支票,李成偉要求李讚篙去處理這個事情,李讚篙當場表示說沒有辦法請就沒有辦法請,將就的用,李成偉還嘀咕說枉費李讚篙的親戚在當鄉長,要請領50張的支票,都請領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梁月娥於偵查中亦證稱:「李成偉父親李讚篙有到水果攤找我聊天,聊天中我跟李讚篙聊到你的票有無去領,因為李成偉又來跟我借票,李成偉說李讚篙的支票不夠用,李讚篙回說有去領,但是農會說支票回籠率不夠,還不能給票,李讚篙當時有說不知道李成偉在做什麼,意思就是說李成偉把李讚篙的票這樣開,不知道李成偉搞什麼。」、「李讚篙的支票是李成偉帶李讚篙去農會申請。之前我有借票給李成偉,但借的數量太多太頻繁,我一度不願借給李成偉,李成偉說他有帶李讚篙去農會請票,沒多久後就可以不用這麼常跟我借票,因為李讚篙常常到我水果攤泡茶聊天,我問李讚篙有去請票了嗎,李讚篙說李成偉已經帶他到農會請票了,票最近這幾天就會下來,李讚篙是花壇農會的代表。在李讚篙請票之前、跟之後,我都有問過李讚篙,李成偉為何一直借票,不要出狀況會害我離婚,李讚篙回稱不會啦,已經拿房子去 曉楓 那邊抵押二胎,李讚篙還說已經盡量幫李成偉了,也已經幫李成偉請票,不然怎麼辦,這是李讚篙在101年12月(請票前)還有102年7月(請票後)來我水果攤聊天提到。」、「(問:還有何事可以證明李讚篙請票是給李成偉使用?)李讚篙跟我聊天時,有跟我抱怨說李成偉的票用太兇,李讚篙的支票本一下子就用完。」等語(見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2號偵查卷第67頁、69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李成偉未得授權而擅自予以偽造簽發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當事人應負發
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是本件上訴人既係授權同意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則於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自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月娥係以40萬元取得55萬元之系爭三張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且究竟梁月娥取得上開三張支票有無支付對價,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惟查梁月娥給付柯江華40萬元現金以取得經提示退票之上開三張支票,並非顯不相當,且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抗辯,自應由抗辯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如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作為借款人之擔保,則應認上訴人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云云,然此非屬保證,是其所辯,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票款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1.│A0000000│102年2月16日│200,000元│102年2月16日│├──┼────┼──────┼───────┼─────────┤│2.│A0000000│102年3月28日│100,000元│102年3月28日│├──┼────┼──────┼───────┼─────────┤│3.│A0000000│102年4月1日│150,000元│102年4月1日│├──┼────┼──────┼───────┼─────────┤│4.│A0000000│102年2月16日│200,000元│102年2月16日│├──┼────┼──────┼───────┼─────────┤│5.│A0000000│102年4月10日│85,000元│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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