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馨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偵字第20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依馨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依馨於民國104年7月18日23時4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就醫時,因不滿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 江怡萍 說明服藥方式及解釋病因之語氣,及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 張舒婷 索取健康保險卡遭拒後,即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粗鄙言語接連辱罵江怡萍、張舒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 顏瑜莊建凡 獲報,隨即前至上址醫院急診室查看,王依馨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怡萍、張舒婷及上前阻止之院區保全人員 林志峰 ,致江怡萍受有前胸抓傷、左手手肘瘀青、右手腕抓痕之傷害,張舒婷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瘀青血腫之傷害,林志峰則受有左小腿刮痕、左手拇指刮傷及右手背挫傷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江怡萍、張舒婷、林志峰撤回告訴,詳下述),而妨害江怡萍、張舒婷執行醫療業務。
㈡、王依馨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顏瑜、莊建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顏瑜、莊建凡阻止其繼續對江怡萍、張舒婷、林志峰等人施暴,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沖煞小」等言語辱罵員警顏瑜、莊建凡(辱罵莊建凡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顏瑜,致顏瑜受有左手前臂抓痕、左手手背挫傷瘀青之傷害,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江怡萍、張舒婷、林志峰、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依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怡萍、張舒婷、林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護理長 尤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顏瑜、證人莊建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證人江怡萍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服務證明書、證人張舒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在職證明書、證人江怡萍、張舒婷之護理師證書影本各1份。
㈥、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譯文1份。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5張。
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沖煞小」穢語侮辱告訴人顏瑜、證人莊建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各1罪;且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辱罵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此部分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以1辱罵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2罪,及以1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
㈣、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江怡萍、 張舒庭 執行醫療業務,並於警員即告訴人顏瑜、證人莊建凡勸阻之際,出言辱罵渠等,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顏瑜,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惟念被告年僅19歲,因病就診時思慮未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江怡萍、張舒婷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擔任行政助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江怡萍、張舒婷及上前阻止之院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林志峰,致告訴人江怡萍、張舒婷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林志峰則受有左小腿刮痕、左手拇指刮傷及右手背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江怡萍、張舒庭、林志峰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3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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