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4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鴻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女用內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人健康情形、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仍為有罪之陳述,惟僅以:犯後深感懊悔,伊是公務員,之前並無前科,希望可以和解,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和解,顯有悔悟之意,雖告訴代理人表示不需要賠償而未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鴻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鴻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莊分局」應更正為「中和第二分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 張盼偉 」應更正為「被告唐鴻達」;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並補充理由:「被告固具狀辯稱:當時 羅家欣 表明安管身分後立刻暴力壓制伊,伊因此無法取出信用卡結帳,嗣後伊被囚於密室,雖非常悔恨卻無力出門,本案聲請書有諸多誤繕,顯示偵查粗糙,可能有錯誤,請求到庭陳述表明悔意云云。惟查:被告係於通過結帳櫃臺時,未取出系爭女用內褲結帳,即欲離開賣場,始經賣場人員在賣場門口攔下,再帶至安管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6頁、第32頁),與證人羅家欣證述之情節(偵查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在通過結帳櫃臺後,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嗣後賣場人員拒絕被告補行結帳,堅持報警法辦,或被告因被認為係現行犯而遭留置至員警到場為止等情,而有不同認定;又本案聲請書固有部分誤繕,然無關宏旨,無礙檢察官主要起訴情節之特定,被告空泛指稱偵查粗糙,亦難謂即可推翻檢察官之舉證,應予指明。又本案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又被告既得以書狀答辯並陳述意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即無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女用內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人健康情形、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當場人贓俱獲,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83號被告唐鴻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巷5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鴻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4日13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潤泰公司所有陳列販售之INEXTENSO無痕褲2L1件、INEXTENSO無痕褲L3件(共價值新臺幣79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頭內並以衣服遮掩,未結帳即步出賣場之際,經該賣場安管課人員羅家欣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盼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片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