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警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962號被告鍾文正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中華路夜市吃宵夜。嗣於同年月31日0時35分許,途經北區精武路518號前處,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為警臨檢盤查。經警發現鍾文正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1日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