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謝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於並於10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並於103年10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0行犯罪時間「同年月上午6時8分許止」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止」,及適用法條欄內適用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因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徐倚樂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復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且被告積極尋求賠償告訴人或台哥大電信公司、欲提存盜打之電信費用等尋求賠償管道,惟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無和解意願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因與廠商間有拆帳問題,致被告無法賠償盜打之電信費用,有被告及辯護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頁、17頁、第24頁、第26頁),堪認被告並非無賠償和解之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上揭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門號0979XXXXXX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為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原屬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電信設備,為求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10號被告陳建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並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履行完成,並於10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4樓,拾獲徐倚樂所遺失而脫離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979XXXXXX號(餘號詳卷)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將上開SIM卡侵占入己,並置入自己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4年4月26日凌晨1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上午6時8分許止,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盜打至「897行動戀人」、「896單身密碼」、「859TALKINGBAR」、「55816語音服務」等成人交友網站數次,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門號之用戶徐倚樂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錄在徐倚樂之電信費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詐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205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嗣因徐倚樂發現上開門號電信帳單費用異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發現上開SIM卡遭插用陳建宏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倚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倚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哥大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帳單、0979XXXXXX號(餘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盜用門號,撥打電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