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仁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李順旭
被 告 洪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其順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其順於民國106年9月6日2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欲變換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李順旭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
於車損修復期間,原告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0元(鈑金工資4,95
0元+塗裝工資14,220元+零件費用1,080元=20,250元)
及營業損失10,000元(每日營收2,000元×5日=10,000元
),合計30,2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欲變換車道之被告
來車撞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記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其駕車肇
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0,250元,其中
鈑金工資4,950元、塗裝工資14,220元、零件費用1,08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9月6日止,已使用約3
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43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4,950元、塗裝工資14,220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13元(計算
式:143元+4,950元+14,220元=19,313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駕駛計程車為業,受有因事故而將系爭車
輛送修而受有五日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共計10,000元(每日
營收2,000元×5日=10,000元)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固
受有因將車輛送修致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惟其請求每日營
收2,000元之損失,猶屬過高,應認以每日營收1,500元為
適當,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500元(計算式:
1,500元×5日=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13元(計算式:19,313元
+7,500元=26,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0×0.438=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0-473=607
第2年折舊值607×0.438=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7-266=341
第3年折舊值341×0.438=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1-149=192
第4年折舊值192×0.438×(7/12)=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2-49=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