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被 告 陳嵩洋 即 陳皇任
被 告 陳映汝
陳宥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映汝及陳宥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子溶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嵩洋即陳皇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映汝及陳宥余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子溶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嵩洋即陳皇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嵩洋即陳皇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嵩洋即陳皇任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
時,邀同訴外人郭子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依借據約定,原告憑借款
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
418,244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
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陳嵩洋即陳皇任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而郭子溶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郭子
溶業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被告陳映汝及陳宥余為郭子
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亦應對原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郭子溶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陳映汝、陳宥余到庭對於原告之
請求並不爭執,而被告陳嵩洋即陳皇任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