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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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3月28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
貳萬壹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
300,000元,依約原告得憑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於106年7月18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至106年8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21,930元,應收利息13,497元,合計為
235,42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詎被告依約應償
還上開帳款共235,472元及其中221,930元自106年8月2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為
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世界無限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被告106年1月至8月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書記官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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