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莊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1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訴外人台新銀行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
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信用保險契約),詎被
告自民國91年9月20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訴外人台新銀
行本金180,483元、利息13,153元,台新銀行即依信用保險
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所受九成損失
即174,272元(其中本金計算為16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因而取得訴外人台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之債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89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影
本1紙、台新銀行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小額信用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故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書記官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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