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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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賴慶煒 即 賴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8,000元,約定將所欠
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還清,並依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8.2加5.2碼(每碼為百分之0.25)固定計息,逾期6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2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貸款總額285,680元(其中
265,682元為計欠本金,19,998元為循環利息,循環利息計
至92年12月24日)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是以太平洋日報民國100年6月27日第21版至第
40版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
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帳單報表、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
明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