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秀蓮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瑩綺 律師
被 告 葉光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
肆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號、142之1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載明租期自106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106年2月20日前原告依現況交屋給被告,至106年3月31日
均為無償裝潢期間,其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3,000元,租金起算日為106年4月1日。嗣後被告為開設店
面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經鄰居以破壞牆面結構為由向
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遂於106年3月30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來函,而認系爭房屋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
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故委由崔駿武律師事務所向原
告發函欲解除租賃契約並拒絕給付5月份之租金,但早於被
告欲承租系爭房屋前,原告之配偶即經由仲介告知被告須向
工務局申請裝修許可,方得進行店面裝潢工程,且被告於
106年3月30日接獲工務局來函時不予理會,遲至106年4月17
日接獲工務局二次來函始停止裝修,足認係因被告未合法申
請裝修許可始生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情事,故被告無由解除
系爭契約。縱被告欲終止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前
因欲開設店面而更動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亦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給付始生效力,所
謂回復原狀,應按系爭契約將改裝設施之部分以交屋原狀騰
空交還原告。因被告於106年7月6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故應
給付尚未給付之106年5、6、7月份租金,另加計提前解約一
個月違約金及未提前3個月告知之租金,共計721,000元(計
算式:103,000×7,起訴時請求515,000元及按月給付
515,000元,於106年11月27日減縮,另於106年7月21日撤回
遷讓房屋部分,被告並未反對)暨自106年9月30日所具民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僅告知21世紀仲介公
司之人員 謝崢榮 、 林明禧 :系爭房屋之142-1號房屋廚
房部分有違章建築外,有關系爭房屋之142號房屋靠近集美
街部分有上開違建情事,21世紀仲介公司之人員謝崢榮、林
明禧及原告完全未告知被告,且簽約洽談過程中,原告更從
未提及系爭房屋之142號房屋有過半以上面積原屬系爭房屋
所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升降梯及天井範圍而為違法增建一事
,被告因原告違反建築法一事故意隱匿不提,致陷於錯誤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另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圖說
及現場勘查結果,前開違章建築應拆除不得使用,然該部分
拆除後,系爭房屋142號靠近集美街部分剩餘使用面積僅剩
不到原來承租範圍之二分之一,顯已無法達到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火鍋事業所欲使用之規模。換言之,系爭房屋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符被告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所欲
達成之目的,屬不完全給付,已造成被告極大損害。被告因
原告故意隱匿上開違建情事,致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又系爭房屋因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擅自增建違章建築
,致無法交付合於被告承租使用目的房屋,自屬有可歸責之
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已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20日將解
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則被告既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撤銷承租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及「解除」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原告所主張「終止」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在法律上之
效力並不相同,此不可不辯。且參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
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
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
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此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自得
主張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59條前段:「買賣因
物之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規定而解除系爭
契約,自屬有據,故被告撤銷承租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及解
除系爭契約,應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本租賃契約租
賃未滿時,乙方(指被告)擬提前解約,除應三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並應再賠償對方新台幣103,000之金額,雙方絕
無異議。」之適用,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承
租人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書通知出租人之約定,被告尚應
給付未來三個月租金及尚未給付之5、6、7月份租金另加計
一個月違約金共計721,000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
租期自106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3,000元
,被告因於106年3月30接獲工務局通知,認系爭房屋有未經
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故委由崔駿武律
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函欲解除租賃契約並拒絕給付5月份之租
金,迄106年7月6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被告違約,自應
給付106年5─7月之租金及違約金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律師函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否
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二)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106年5─7月之
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買賣契
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買賣因物之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7條前段及第359條前段亦
分別著有規定,是則,於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出租人所交付
之租賃物不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且情節重大時,承
租人非不得準用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租賃契約。經查
:系爭房屋中142號房屋廚房部分有違章建築外,系爭房屋
中142號房屋靠近集美街部分也有違建,且系爭房屋中142號
房屋有過半以上面積原屬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升
降梯及天井範圍,為違法增建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
見本院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房屋違章建築
之部分拆除後,142號靠近集美街部分剩餘使用面積僅剩不
到原來承租範圍之二分之一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
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時,原告僅告知系爭
房屋有部分即後面廚房加蓋部分為違章,沒有講其他部分有
違章,亦未告知機械車昇降機及後方凹陷地方為違章一節,
業據證人林明禧、 謝崢嶸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
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
告於承租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仍承租,則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既不知機械車昇降機及後方凹陷地方為違
章建築,且前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142號靠近集美街部分
剩餘使用面積僅剩不到原來承租範圍之二分之一,顯已無法
達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火鍋事業所欲使用之規模,
足認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被告甚明,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準用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結果,被告
自得解除租賃契約,而被告已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20日函知
原告,以原告隱匿上情及提供之房屋無法達到使用目的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06年4月25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可佐,原告並未領
取上開寄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
因被告合法解除在案。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參閱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換言之
,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契約一經解除,雙方當事人不得仍主張因
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業因原告並
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被告,經被告委託律師
於106年4月20日函知原告解除,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即106年2月20
日)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再主張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
解約一個月違約金及未提前3個月告知之租金及未給付之106
年5、6、7月份租金,共計721,000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被告,經被告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20日函知原告解除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被告即無再依租賃契約約定給
付106年5─7月之租金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業因反訴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
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委託律師於
106年4月20日函知反訴被告解除在案,則系爭契約溯及訂約
時(即106年2月20日)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請求權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106
年4月份租金103,000元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
付之押金206,000元。另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致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相關瓦斯工程支出費用28,685元
、廚房設備工程支出費用150,950元、空調設備工程支出費
用322,035元、室內裝潢及設計支出費用650,000元、客製化
製作之桌椅、廚房用具支出費用36,000元及反訴原告因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265,000元,合計1,452,670元
,均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聲明
: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1,761,6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多次前往現場
及仲介公司了解系爭房屋之情形,且原證一租賃契約亦已載
明加蓋部分為「無償使用」,故本件系爭房屋乃反訴原告於
承租前通盤了解房屋狀況後復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承租,並無
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未按租賃契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
之租賃物等」不完全給付事由。且本件乃係出於房屋仲介人
員之過失,未經向反訴被告查證,便擅自認為前半部凹陷部
分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因而如此向
反訴原告告知,故本案乃系可歸責於不動產經紀業之事由,
自應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且房屋仲介人員過失致交易當
事人受有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本案反訴原告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88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請求損害賠償。故反訴原告誤
向反訴被告請求並無理由。至就反訴原告提出之證物所示之
費用數額部分,就匯款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即對反訴原
告有支出這些費用不爭執,惟爭執請款單、報價單、明細表
、合約之形式真正請款單(反原證5、6號)、報價單(反原證7
號)、明細表(反原證8、10號)、合約之形式真正,另查反訴
原告為經營火鍋店亦向其他業者訂購火鍋餐廳所需之各項家
具及用品,客製化製作之桌椅、廚房用具共計3萬6000元(反
原證9號),而稱無法再作其他用途云云,惟上述物品皆得作
經二手拍賣處理,如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等,非如反
訴原告所言已無再利用價值而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業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並
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
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20日函知反訴被告解除在案,故反訴被
告有償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106年4月份租金103,000元及押
金206,000元之義務,另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致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相關工程及訂購客製化製作之桌
椅、廚房用具、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所支出之費用合計
1,452,670元,反訴被告應予賠償一節,業據提出租賃議價
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30日
函及測量成果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崔駿武律師
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律師函、請款單、匯款單、報價單、明
細表、合約單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已合
法解除契約,並爭執請款單、報價單、明細表、合約之形式
真正,並就反訴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反訴被告有無給付或賠償之義務?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已收受反訴原告支付之106年4月份
租金103,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之押金206,000
元一節,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契約業因反訴被告未
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委
託律師於106年4月20日函知反訴被告解除,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見壹、本訴部分:乙、得
心證理由:二所載),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06年4月份租金103,000元及押金
206,000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據此,出租人除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
問其妨害係因出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
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
,即屬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出租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著有規定。本件
系爭契約業因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
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函知反訴被告解除,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已如上述,則反訴被告自有違反
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出租人之事由,出租人自應就承租人即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
分,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房屋施作相關瓦斯工程費用
28,685元、廚房設備工程費用150,950元、空調設備工程
費用322,035元、室內裝潢及設計費用650,000元、客製化
製作之桌椅、廚房用具之費用36,000元,合計1,187,670
元部分,業據提出匯款單、請款單、報價單、明細表、合
約等件影本為證,且反訴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一節,並
據證人 朱威達 、 鄭閎森 、 蔡巧芳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
參見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就反訴原告所
裝設之瓦斯工程、廚房設備及空調設備等業經反訴被告全
數拆除,另桌椅、廚房用具等,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6日
遷離時並未帶走,由反訴被告自行當成廢棄物處理一節,
復經反訴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6年11月13日、106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再做為二手傢俱上網拍
賣,難認反訴原告獲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共計
265,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明細表真正等件影本為證,惟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租
約終止時,乙方(即反訴原告)應即將租賃房屋誠信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反訴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有系爭契約可按,則若系爭契約期滿或
終止時,反訴原告均負有將系爭房屋遷空回復原狀返還反
訴被告之義務,此一費用,即為反訴原告必需支出者,難
謂係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無從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因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
之租賃物與反訴原告而經反訴原告解除在案,反訴原告自得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
106年4月份租金103,000元及押金206,000元,併依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裝修費用合
計1,187,670元,至回復原狀之費用265,000元部分,為反
訴原告必需支出者,難謂係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
害,即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61,6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1,496,67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反訴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79條(反訴
)。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