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懸掛車前號牌違規事實,係因車輛遭撞擊掉落車前號牌而無法懸掛,具此正當理由而前往汽車維修廠修護途中遭員警攔檢取締,並不具可罰性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懸掛車前號牌,行經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為警攔檢舉發一節,並不否認,復有異議人簽收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異議人雖辯稱:車前號牌係因遭撞擊後掉落,當時伊係前往汽車維修場修護途中,遭員警取締云云。惟掣發該通知單之警員 洪桂霖 製作書面報告稱「職洪桂霖與 陳進東 等兩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時至十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十八)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發現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掛車牌行駛道路,經職等攔車進行證照查證工作,發現該車係由駕駛人甲○○所駕駛,現場並查看J九─七一三○號自小客車,證實該車輛(前車牌)未依規定懸掛,駕駛人甲○○將車牌0面放置於車中,見警攔車後才將車牌拿出來,並向職稱車輛事發生車禍後,車輛受損無法掛牌等語,然經職當場查看該車輛,發現車輛並無受損情形,車輛保險桿(車牌懸掛處)也未受損(有照相取證)」,此有警員洪桂霖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職務報告書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案提出申訴,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稱「…員警檢視台端車輛後認車牌未懸掛與車禍並無關聯,因此於照相存證後依規定舉發,本分局依法執行並無不當」,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鳳警交裁字第0910030860號書函附卷可稽,又本院調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編號第○七○五六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因違規停車遭擦撞車前保險桿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距本件遭舉發之時間已逾十四日,縱車前號牌因此掉落,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異議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十四日內應可將掉落之車前號牌修護懸掛。綜上所述,異議人當時確有未依規定懸掛車前號牌之情事殆可認定,異議人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