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籍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二二室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八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享領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被告辦理臺北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送被告複查核定其家庭不動產價值超過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未能符合規定,被告乃將核定名冊函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經該區公所函知原告,欠難予以補助,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是否超過八百萬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六、六0七號前一公尺土地,現值六九六、000元,被告應徵收而未徵收,不能列計財產。
⒉原告並無如訴願決定書所述現值一七四、六00元之房屋,被告列計原告名下財產,自有違誤。
⒊原告北投區之土地僅有土地而無房屋,願無條件過戶他人,請勿列入財產。
⒋原告長子 游健和 、次子 游健治 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曾向彰化銀行借款,無法償還,即將被銀行拍賣,不應列計財產(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已遭拍賣)。
⒌原告全家(含原告、長子夫妻二人、女兒四人及次子全家四人)共十一人,長子住國外,未曾匯款來台,次子失業無收入,目前生活皆依出嫁之女兒供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
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前條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新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第二條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九十年度業經內政部專案核准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未達
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作業規定四:「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八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⑴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⑵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⒉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原告家庭總人口應列計人
口共七人(即原告、長子、長媳、次子、次媳及未成年孫子二人)。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㈠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故原告、長子及次子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皆須列計全戶之不動產,另原告稱其子游健和、游健治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曾向彰化銀行借款,無法償還,即將被銀行拍賣乙節,查上開房屋於被告辦理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時所有權仍屬其子所有,自應列入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內計算。⒊依財稅單位所提供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名下○○○區○○段○○段田賦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區○○段○○段土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區○○段○○段土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二四‧三一平方公尺),合計現值五、一五四、0七0元。原告長子游健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區○○段○○段建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區○○里○○○路○段○○○巷○○號房屋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四二‧二五平方公尺),合計現值四、四一八、四五0元。原告次子游健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區○○段○○段田賦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區○○段○○段建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區○○段○○段建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區○○里○○○路○段○○○巷○○號房屋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四二‧二五平方公尺)○○○區○○里○○路○○○巷○○○號房屋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一二三‧九0平方公尺),合計現值四、七五八、0五四元。綜上,原告全戶所擁有可居住房屋空間共二0八‧四0平方公尺,另有土地五筆、田賦二筆,合計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一四、三三0、五七四元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八百萬元及七口之家合理居住空間為一一八平方公尺內之限制),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專案核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所明定。又台北市依據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訂定之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㈠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㈡‧‧‧。」是台北市之老人,如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八百萬元者,即不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次按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時,即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原處分合法時,不因事後之事實或法律有所變更,而影響其合法性。
二、經查原告之家庭總人口,依首揭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包括申請人即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長子 游建治 、長媳 游戴燕美 、次子 游建和 、次媳 蔣麗姬 及二名孫子游照臨、 游心瑜 共七人。依原處分時原告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持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田賦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計二一一、0六四元,同市○○區○○段一小段土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計六九六、000元,及同市○○區○○段二小段土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二四.三一平戶公尺)計四、二四七、七00六元(訴願決定書所載另有房屋一棟計一七四、六00元係誤載),合計五、一五四、0七0元;又游建治持有同市○○區○○段一小段建地四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計四、三0六、五00元,及同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四二‧二五平方公尺)計一一一、九五0元,合計四、四
一八、四五0元;游建和持有同市○○區○○段二小段田賦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計二一一、0六四元,同市○○區○○段一小段建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計四、三0六、五00元,同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一筆(應有部分面積四二.二五平方公尺)計一一
一、九五0元,同市○○區○○段三小段建地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一.五二五平方公尺)計六八、五四0元,同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一筆(應有部分面積一二三.九0平方公尺)計六0、000元,合計四、七五八、0五四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查詢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總計原告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價值已達一四、三三0、五七四元,已超過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八百萬元之規定,並不符合首揭辦法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是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社二字第九00六一四四一00號函核定註銷原告原享領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訴願決定並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台北市○○區○○段土地被告應徵收未徵收,不能列計財產,及其子游建和、游健治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曾向彰化銀行借款,無法償還,即將被法院拍賣或已為法院拍賣云云。查上開土地及房屋於被告辦理臺北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時所有權仍屬其本人及其子所有,自應列入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內計算,不因其是否屬於應徵收土地及有無抵押權之設定而異。上開房屋嗣雖遭拍賣,惟此係原告是否得以事後符合資格再次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問題,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