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愛寶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八四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第000000000號「微化活露水」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微化活露水MICROAQUA」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六0三二三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系爭商標申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謂原告之「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為「有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之活性甘露飲料水」,被告於審查之初,未曾要求原告說明商標創意,其自行揣測原告之商標創意,且為錯誤 荒繆 之解釋,其審查標準實不足採外,更損及原告權益,說明如下:
㈠「微化」二字之意為「更細微處理」。而非「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參見下列資料:
⒈科學月刊:「...國科會表示,在過種微化科技進步下,近來網版印刷電路技
術品質顯著提升...」⒉虛擬网技術及應用:「...交換市在源端口和交換設備的目標端口提供一個直
接快速的點到點連接,通過网絡微化有效增加了每個网段的帶寬和吞吐量...」⒊二十一世紀肝臟病學的展望:「...基因蕊片的創意來自計算機蕊片,它的特
點為超微化、高度密集、信息量大的特點...」⒋計算機世界時訊與評論:「...採用的加工工藝由0.18um進一步微化至0.13um
...」⒌Md雜誌「...例如免疫學、微化手術技能及最近的非侵入式雷射外科手術基因
排序...」⒍國際電子商情「...電容發展趨向超微化、片式化和綠色化...」⒎金科雜誌「...磁性微粉...等的發展使諸如電感等磁性器件向超微化方向
發展...」⒏奈米材料- 戴遐明 博士-大陸地區超微顆粒科學與技術概況「...比如精細陶瓷
領域中,通過粉顆粒的超微化,可以顯著降低燒結溫度...」⒐國力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 陳民本 教授「...研究專長...超微化古生物地
層學、沉積力學、古海洋學...」⒑新趨勢雜誌-微處理器「...超微晶體管的技術...伴隨著製造技術的超微
化,真正實現大批量製造還需要一定的時間...」綜前所證,足見「微化」二字之意為超細小或越變越小之觀念,並非被告自行揣測之「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㈡「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參見下列資料:
⒈核電廠與碘片報導中可知,微量元素乃指「金屬元素」,如碘、銅、氟、鉻,而非被告荒繆指稱之「化學元素」。
解放軍總醫院微量元素室報導資料:「...微量元素通過與蛋白質和其他有機
基團結合,形成了黴、激素、維生素等生物大分子...」㈢原告商標之創意為細小即精緻之創意,將用於資訊商品之觀念,導入飲料之名稱
創意,飲料或礦泉水均以強調「純淨」、「無菌」、「天然」…等觀念,豈係如被告機關荒繆指稱商標創意為「含化學元素成份」。
㈣檢附原告於中國大陸已廣泛銷售,並公告或領證之『微化活露』、『MICROAQUA』商標公報影本。
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
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況本案就認定、舉證、裁罰部分上爭議頗多,亦與平等原則有違。被告應就其所主張原告商標「微化」係指「有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之事負舉證責任,始得據以核駁,且「微化」是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之部份負舉證及說明。不得片面妄加斷稱原告商標有飲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
二、原告之商標由中、英文組合而成,英文部份「MICROAQUA」此乃原告之創字,並無與他人近似,不另贅述,中文部份「微化活露水」,「微化」二字說明已如前述,被告機關謂「微化活露水」有予他人「有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之活性甘露飲料水」,說明如下:
㈠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活性』字樣經核准者計有二十五件。
㈡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甘露』字樣經核准者計有十四件。
㈢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活露』字樣經核准者計有一件。
㈣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礦泉』字樣經核准者計有七件。
㈤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水』字樣經核准者計有六九八件。
㈥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露』字樣經核准者計有三九七六件。
㈦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果汁』字樣經核准者計有十五件。
㈧指定商品專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汽水類商品,而商標中含有『汽水』字樣經核准者計有八件。
三、原告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於台灣提出「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註冊申請後,旋即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分別向越南、中國申請於食品、飲料之註冊共十一件,今已分別取得商標核准註冊或已公告中,同樣是華語系之國家,針對「微化活露MICROAQUA」中英文商標,以一般客觀標準觀之,並無認有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說明之虞,身居台灣之廠商,面對商品國際化之競爭,為降低生產成本,當以相同一貫之生產包裝,建立同一品牌於世界各國推廣為目標,不論係商標之中文部份「微化活露」,或商標之英文部份「
MICROAQUA」於華語系國家、英語系國家,均未被視之為「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說明」,故於註冊地台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以其主觀判斷力,應不致產生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嫌。另檢附原告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原告於中國及越南,商品販售之包裝態樣供參考。
四、原告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於台灣提出「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註冊申請後,旋即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分別向越南、中國申請於食品、飲料之註冊共十五件,今已分別取得中國大陸及越南商標核准註冊,含部份已領證之商標證書影本,同樣是華語系之國家,針對「微化活露MICROAQUA」中英文商標,以一般客觀標準觀之,並無使公眾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身居台灣之廠商,面對商品國際化之競爭,為降低生產成本,當以相同一貫之生產包裝,建立同一品牌於世界各國推廣為目標,不論係商標之中文部份「微化活露」,或商標之英文部份「MICROAQUA」於華語系國家、英語系國家,均未被視之為「使公眾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於註冊地台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以其主觀判斷力,應不致產生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嫌,且「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微化」及「MICROAQUA」均為原告所自創之商標,不論中英文字典或網路,均無可證「微化」及「MIROAQUA」為商品之品質或通用習慣,原告之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越南、中國,國際間既已無認定「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為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被告機關又憑何依據謂「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為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又憑何依據推論原告「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之創意為「有微量化學成分(微量元素)之活性甘露飲料水」,身居台灣之廠商,面對商品國際化之競爭,為降低生產成本,當以相同一貫之生產包裝,建立同一品牌於世界各國推廣為目標。
五、如前述百餘件已核准商標者,其商標文字或其聯合式等『活性、甘露、活露、礦泉、水、露、果汁、汽水』非屬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係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則原告之商標尚有中文「微化」、英文「MICROAQUA」加以識別,當能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具有其顯著性,應准予註冊。且原告所申請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之第三十類商品尚包含冰品、調味品、醬油、醋、糖果、餅乾、米果、土司、麵包、蛋糕、布丁、饅頭、蛋餃、米麥製品、速食麵、麵條、水餃、餛飩...等商品,謂以原告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及不符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實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微化活露水MICROAQUA」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微化活露水」結合外文「MICROAQUA」而成,整體予人之觀念均為「含有微量化學物質(微量元素)之甘露水」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之商品係由內含有微量化學物質(微量元素)之甘露水所製成之直接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至原告訴稱「微化」二字之意應為「更細微處理」;系爭商標為其巧思創意云云,按「微化」二字縱如同其解釋為「更細微處理」之意,整體之意仍為「經過細微處理之活化水」,將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飲料、咖啡飲料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將使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商品之水質已經細微處理程序之直接聯想,恰與當下食品業者最常強調之「純淨」、「天然」、「無菌」等觀念不謀而合,系爭商標當有商品品質之相關說明。至原告稱在中國大陸已廣泛銷售,且「微化活露」、「MICROAQUA」等商標已獲公告或領證,核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且原告亦未檢送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大量之使用,而可供消費者作為辨識其商品產製來源之標識等相關證據。另原告舉出以「果汁」、「汽水」、「甘露」、「活露」、「礦泉」、「水」、「露」等字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諸例,核其或於申請註冊時即就該字聲明不專用、或案情與本件迥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就「水」字聲明請求不專用一節,核聲明不專用制度係指商標圖樣中有「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且刪除該部分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之,系爭商標圖樣「整體」既如前述有商品之說明者,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可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認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圖樣「微化活露水MICROAQUA」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有關申請時就「水」字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乙節,因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整體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核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含有中、英文二部分,英文部分「MICROAQUA」乃原告之創字,英漢辭典並無此字可供消費者聯想為商品之說明;中文部分「微化活露水」,原告放棄「水」字之專用,應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系爭聯合商標之中英文聯合式圖樣,具有顯著性,而應准予註冊。又商標圖樣如經使用,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之識別標識者,即得申請註冊。況指定使用於飲料、礦泉水、果汁...等商品,其圖樣為商品品質、內容直接之說明,而獲准註冊商標者,不計其數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㈠原告申請註冊之「微化活露水MICROAQUA」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微化
活露水」與外文「MICROAQUA」組合而成,整體予人之印象為「含有微量化學成分之活性甘露飲料水」,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等商品,有使消費者認其產品中「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係由內含有微量化學成分之甘露水所製成,顯係直接明白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成分),自屬說明性標章,欠缺識別性,而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就「水」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指就商標圖樣中包含有部分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如刪除該部分之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微化活露水MICROAQUA」之「整體」(並非部分)既成為商品之說明,已如前述,其聲明「水」字部分不專用,自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得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何況僅就「微化活露」而言,亦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之「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商品係由內含「微量化學物質(微量元素)之甘露(水)」所製成之直接聯想,仍為商品之說明。另原告所檢送有關系爭聯合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僅有商品標帖影本二份,且並未有使用日期之標示,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聯合商標業經其長期且大量之使用,而可供消費者作為辨識其商品產製之來源,尚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微化」二字之意應為「更細微處理」,系爭商標為其巧思創意云云
,惟按「微化」二字縱如同其解釋為「更細微處理」之意,整體之意仍為「經過細微處理之活化水」,將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飲料、咖啡飲料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將使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商品(茶葉飲料」、咖啡飲料)之水質已經細微處理程序之直接聯想,恰與當下食品業者最常強調之「純淨」、「天然」、「無菌」等觀念不謀而合,足見系爭商標確係在表示其所使用商品之品質。
㈢至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果汁」、「汽水」、「甘露」、「活露」、「礦泉
」、「水」、「露」等字而獲准註冊之案例,核其或於申請註冊時即就該字聲明不專用,或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聯合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雖又稱系爭商標已在越南及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使用於食品、飲料,並已廣泛銷售云云,惟查原告於中國大陸係以「微化活露」或「MICROAQUA」申請註冊,在越南係以「微化活露MICROAQUA」申請註冊,均無「水」字,亦非有「水」字而聲明不專用,核與本案情形有別,此有原告所提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公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各國或地區情形不同、法制互異,亦難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規定之情事,而為核駁之處分,徵諸前開說明,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核准系爭商標申請之審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