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一號
原告義大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BenettonGroupS.p.A.)代表人 皮爾路易吉波特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上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上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COLORME私の色(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衣服、服飾品零售、代理經銷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九八三七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其所有之「Colors,ColorsofBenetton及Homecolors」系列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七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系爭服務標章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審究僅有外文之外國商
標與兼有中外文之本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能比較具外文部分而不能論及中文部分。故於審究本案由中外文聯合式組成之系爭服務標章與僅具外文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際,自僅能就彼此之外文主要部分,而不能論及無從比較近似之中文部分,則本件僅能就「Colorme」與「colors」審究其是否近似,合先敘明。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品或類似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或「相同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者,參照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故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所謂「類似商品」.固不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各商品類號同一者為限;而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而言。又所謂「著名商標」指該商標因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加以推廣宣傳,而為社會相關大眾所熟知,獲致好評並享有盛譽,因而達到著名之程度而言。
⒊查原告所有之「Colors,ColorsofBenetton及Homecolors」系列商標在
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台灣亦經被告列為「著名」商標之一,台灣地區之銷售額從西元一九九五年之一億一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年年成長,至西元一九九九年已達三億一千萬元,西元二○○○年一至六月亦超過一億五千萬元,其在世界其他各地同樣有傲人的業績,之所以有如此傲人之銷售業績,除了由於其產品品質優良外,廣告宣傳功不可沒,投入巨資在雜誌刊物上刊登廣告,印製型錄目錄,印製宣傳海報,該集團自己也出版「Colors」雜誌,介紹各種流行服飾訊息報導,另由於產品品質精良,深獲消費者好評,故報章雜誌爭相報導再再均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享盛譽為國際著名之商標。
⒋另查系爭服務標章其外文部分「Colorme」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olors」二
者均以排列相同之Colors為起首字,僅字尾「me」與「s」外,其餘大部之外文字母均相同。雖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中之「o」字母中間均置有黑色斑點且為一墨色商標圖樣,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olorme」,分別於C、o、o、r、m、e等字母上塗以紅、澄、黃、綠、藍、靛、紫等顏色企圖掩飾其抄襲行為,若將之置於一處固有些微差別,惟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查系爭服務標章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母雖塗有不同顏色,但一眼均明顯看出一為外文「colors」及一為外文「Colorme」,大多數外文字母相同,其外觀極為近似,而讀音亦頗近似,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定,故本件構成近似商標(標章)毫無疑義。
⒌復查據以異議商標「Colors」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
五類之衣服、服飾相關類之商品,而系爭服務標章雖屬同條第三十五類,但亦係指定於衣服、服飾品零售、代理經銷之服務,兩者顯然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將造成消費大眾誤以為世界名牌「斑尼頓」服飾由參加人代理銷售,以達其魚目混珠之目的。
㈡被告主張:
⒈服務標章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服務標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服務標章(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⒊原告固主張其據以異議商標等即「Colors,ColorsofBenetton及Home
colors」系列商標為國際著名之商標,且審究圖樣上僅有外文之外國商標與兼有中文之本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能比較其外文部分,而不能兼論中文部分,是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olorm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lors」相較,其外觀及讀音均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品零售、代理經銷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等相關類商品,顯然易使人混淆誤認云云;惟按判斷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圖樣通體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且與該標章是否著名並無關聯,迭經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⒋復查,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等之「COLORanddesign」、「UNDERCOLORS」、
「UNITEDCOLORSOFBENETTON」、「COLORSDEBENETTON」、「COLORSstylized」、「HOMECOLORS」及「UNITEDCOLORSOFBENETTONinagreenrectangleontheleft」等商標圖樣,其中「COLORSanddesign」及「COLORSstylized」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LORS」,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olorme」相較,雖均有外文「COLOR」,排列順序相同。惟前者圖樣上之字母「O」中央均置有黑點,字尾為字母「S」,且為大寫墨色商標;後者圖樣上之外文為小寫「colorme」,字尾為字母「me」,每個字母上均塗有顏色,分別為紅、橙、黃、綠、藍、靛、紫,並與中、日文「私の色」相結合,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等之「COLORSanddesign」及「COLORSstylized」予人寓目印象完全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況外文「COLOR」為顏色或色彩之意,屬習知習見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另據以異議商標等之「UNDERCOLORS」、「UNITEDCOLORSOFBENETTON」、「COLORSDEBENETTON」、「HOMECOLORS」及「UNITECOLORSOFBENETTONinagreenrectangleontheleft」圖樣上之外文,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olorme」相較,其字母字數多寡不一,整體外觀繁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難認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從而,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圖樣之設
計、顏色及構圖意匠均有不同,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⒉其餘主張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服務標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服務標章(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據以異議「Colors,ColorsofBenetton及Homecolors」系列商標為國際著名之商標,另審究圖樣上僅有外文之外國商標與兼有中文之本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能比較其外文部分,而不能兼論中文部分,是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olorm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lors」相較,其外觀及讀音均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品零售、代理經銷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等相關類商品,顯然易使人混淆誤認云云。
三、按判斷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圖樣通體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且與該標章是否著名並無關聯。查原告之據以異議「COLORanddesign」、「UNDERCOLORS」、「UNITEDCOLORSOFBENETTON」、「COLORSDEBENETTON」、「COLORSstylized」、「HOMECOLORS」及「UNITEDCOLORSOFBENETTONin
agreenrectangleontheleft」等商標圖樣,其中「COLORSanddesign」及「COLORSstylized」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LORS」,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olorme」相較,雖均有外文「COLOR」,且其排列順序相同,惟前者圖樣上之字母「O」中央均置有黑點,字尾為字母「S」,且為大寫墨色商標,後者圖樣上之外文為小寫「colorme」,字尾為字母「me」,每個字母上均塗有顏色,分別為紅、橙、黃、綠、藍、靛、紫,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完全不同;況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並有中文及日文「私の色」,其與據以異議「COLORSanddesign」及「COLORSstylized」等商標非屬構成近似,更為顯然;且外文「COLOR」為顏色或色彩之意,屬習知習見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據以異議「UNDERCOLORS」、「UNITEDCOLORSOFBENETTON」、「COLORSDEBENETTON」、「HOMECOLORS」及「UNITECOLORSOFBENETTONinagreenrectangleon
theleft」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olorme」相較,其字母字數多寡不一,整體外觀繁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難認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從而,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作成系爭服務標章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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