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美商‧伯斯公司(BoseCorporation)代表人甲0000000(AndrewD'Amico)(副法務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SYNCOM」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高度傳真性音樂重製用揚聲器,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SYNCOM」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一六四○三號「新格SYNC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0號「SYNCOM」商標註冊申請案應准予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第000000000號「SYNCOM」商標註冊申請案,是否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兩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同條第二項則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從而判斷兩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總括其全部,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且應就商品本身、購買人、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衡量。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既係以請准註冊之圖樣為限,於實際使用時,亦需整體使用,方屬合法使用。故以消費者立場而言,寓目所見為一整體性商標,斷不致將商標任意割裂後將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來之判例及判決,如二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六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亦係以通體隔離觀察為比較商標之近似為主要判斷標準自明。
⒉原告申請之「SYNCOM」商標係由六個大小完全相同之外文字母所組成之純外文
商標,由原告在西元一九七二年所創用,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被告引據商標之專用權人「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SYNCOCORPORATION)」,將其中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中之中文「新格」及英文「SYNCO」二個部分擷取出來,以上下排列方式組成之中英文聯合式商標。兩商標相較,一為單純外文構成之商標,一為以中文為主之中外文聯合式商標,二者不但簡繁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中大異其趣,不論同時並列比對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件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至為明顯。再者,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新格」,字體明顯較大且置於上方比例明顯偏大,佔整個商標比例的百分之八十,而對照中文「新格」所取之外文「SYNCO」部分因字體明顯偏小,且置於商標圖樣下方,僅佔整個商標比例的百分之二十,故中文「新格」才是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外文「SYNCO」已成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弱勢部分,一般消費大眾一見據以核駁之商標,馬上會把目光焦點集中在字體佔大部分之中文「新格」上,加上「新格」是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又是國內知名的大家電廠商,主要產品為冷氣機、電冰箱、洗衣機、電視機等家電產品,一般消費者亦將據此中文商標「新格」作為辨識其商品之重要標示,至於對照中文「新格」所取之外文「SYNCO」僅是輔助性的標示而已,在商標中屬相對弱勢部分,加上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業界及消費者眼中之知名度不低,眾所週知「SYNCO」為「新格」之對照英文,故而一見「SYNCO」即知其為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牌,根本不會發生誤認之情事。
⒊原告係一全球知名的揚聲器製造廠商,在揚聲器及音響市場上享有盛譽,而系
爭商標是原告在西元一九七二年所創用,迄今已有三十年之歷史,為周全保護商標權,原告已經在美國、英國、德國、日本、比荷盧、加拿大、智利、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喬治亞、愛爾蘭、義大利、拉脫維亞、立陶宛、挪威、西班牙、瑞典、瑞士等二十多國取得商標註冊,歷經三十年來長久及廣泛之使用,消費者一見到標示有「SYNCOM」商標之產品,應即知其為原告所產製,且業已成為消費者選購相關揚聲器產品之第一選擇,故原告之「SYNCOM」品牌早已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實無庸置疑。從標示SYNCOM商標之家庭音響產品包裝紙箱照片三紙以及銷售台灣之發票影本二十三紙、標示SYNCOM商標之專業及定製產品包裝紙箱照片四紙以及銷售台灣之發票影本六十一紙、Bose全球授權經銷商名單四紙(包括香港、中國大陸、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泰國、關島、南韓、菲律賓、越南、美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黎巴嫩、敘利亞、巴基斯坦、約旦、卡達、巴林、孟加拉、阿曼、馬爾地夫、斯里蘭卡、沙烏地阿拉伯、科威特、埃及、南非、肯亞、馬達加斯加)、有關Bose廣告及行銷成功的評論文章、特定產品的廣告支出例子、最近進行廣告有效度調查資料、部分廣告及行銷資料,包括SYNCOM電腦測試技術參考資料影本共三十六紙及SYNCOM商標品牌產品全球銷售量及台灣銷售量報告乙紙,可證明系爭商標確係著名商標。
⒋由原告出具之宣誓書中可知,系爭商標源自於原告西元一九七二年開發之測試
其產製揚聲器、喇叭產品品質之SYNCOM電腦測試系統而來,原告產製之各品牌揚聲器、喇叭在出廠前,均需經過SYNCOM電腦測試系統之各種測試合格後才能包裝販售,原告會在每件經過SYNCOM電腦測試系統測試之產品包裝紙板盒上,標示象徵高品質的「SYNCOM」商標,用以向消費者確保其產品之高品質,就如同電腦或汽車在出廠前均需經過各種不同階段的測試一般,例如在電腦主機外殼上頭貼有「IntelInside」標貼與電腦內部中央處理器之關係即為一例,故原告所創用之「SYNCOM」商標歷經三十年之長久廣泛使用,加上原告「SYNCOM」商標品牌產品在全球及台灣之鉅額銷售量和金額,更可證明原告「SYNCOM」商標品牌產品之世界知名度以及深受世界各地消費者之喜愛的程度,消費者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殆無疑義。
⒌按商標是否近似,端視商品購買人購買時,是否會混淆誤認,如商標商品共存
市場,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則自無近似可言。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早已在國外並存註冊多年,而且原告之註冊日期均早於據以核駁商標,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業已在市場上並存三十年之久,各自有其知名度與市場,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及產品早已經知之甚詳,加上原告在其產製之商品及包裝盒上另會標示有公司名稱特取部分「BOSE」商標,以資區辨,故消費者一見即知「SYNCOM」商標產品為原告所產製,反觀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國內知名大家電公司,國內消費者對其產品及品牌瞭如指掌,加上其產製產品上之商標亦有其公司名稱可資區辨,兩造各具知名度商標並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明顯區辨,斷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按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YNCOM」,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雖後者另有中文「新格」,惟外文「SYNCO」亦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是二者均有相同之「SYNCO」,僅字尾「M」有無之差別,二者在外觀上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以前者指定適用於高度傳真性音樂重製用揚聲器,與後者指定使用於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收錄音機、放音機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准予註冊。又原告雖訴稱,渠係當今世界規模最大的揚聲器製造廠商,本件商標業經大量廣告及新聞媒體之報導,已成為著名商標乙節,核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另訴稱其已在美、日等多國獲准註冊或二商標於美、英、德並存之事實乙節,惟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併予陳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SYNCOM」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高度傳真性音樂重製用揚聲器,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SYNCOM」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一六四○三號「新格SYNC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九○)智商○四六一字第九○四○○五九二六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第000000000號「SYNCOM」商標註冊申請案,是否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違反?
二、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個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款之適用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再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YNCOM」,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前五英文字母相同,僅系爭商標另多一字母「M」,雖據以核駁商標另有中文「新格」,惟查其外文「SYNCO」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亦為顯著之主要部分,尚非如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中之中文「新格」,字體明顯較大且置於上方比例明顯偏大,所取之外文「SYNCO」比例較小僅是輔助性的標示,在商標中屬相對弱勢而已,因此自得以該具識別性之主要部分「SYNCO」部分與系爭商標比較。而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SYNCO」,僅字尾「M」有無之些微差別,二者在整體外觀上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兩商標相較,一為單純外文構成之商標,一為以中文為主之中外文聯合式商標,不可割裂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但簡繁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中大異其趣,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非屬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高度傳真性音樂重製用揚聲器,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收錄音機、放音機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晚,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不得准予註冊。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一全球知名的揚聲器製造廠商,在揚聲器及音響市場上享有盛譽,而系爭商標是原告在西元一九七二年所創用,迄今已有三十年之歷史,故原告之「SYNCOM」品牌早已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一節。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其係當今世界規模最大的揚聲器製造廠商,本件商標業經大量廣告及新聞媒體之報導,已成為著名商標部分,並提出系爭商標商品在國內銷售之證據資料,經核該證據與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無涉,尚不能以此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首揭法條規定適用之論據。另兩造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判斷,至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之態樣為何,原告在其產製之商品及包裝盒上是否另會標示有公司名稱特取部分「BOSE」商標,以資區辨,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屬近似之商標,且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為否准系爭商標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0號「SYNCOM」商標註冊申請案應准予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