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181號),但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宜,改簽分由本院刑事庭適用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是「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4,下稱藍天公司)之工程經理,因藍天公司與尚智工程行(甲○○、乙○○、 莊志民吳明泰 等4人所組成)合作共同投標台電公司「雲林區94年○○○區○○○路」工程,順利得標,並由藍天公司聘僱剛自台電公司退休之乙○○擔任工地經理。乙○○並因應丙○○之要求,於93年4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設一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劃撥薪資之用,並託甲○○將上述帳戶之印章、存摺轉交丙○○,藍天公司並按月匯給乙○○薪資。丙○○明知乙○○並未同意其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連續偽造乙○○名義之「存摺取款憑條」,並4度盜蓋乙○○之印章於上述取款憑條上,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誤認丙○○是有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付款。丙○○以此方式詐領乙○○之存款110000元、120000元、113000元、56000元,總計399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向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填寫乙○○名義之取款憑
條,蓋用乙○○之印章,提領乙○○帳戶內共399000元之存款。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表示未曾同意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內
的存款,並到庭結證:「(你何時進入藍天公司工作?)93年4月1日。...在3月底,即是我進入公司之前,公司告訴我,我要先開立一個帳戶,將薪水匯入我的帳戶。(係何人告訴你的?)丙○○。(何時將帳戶交給公司?)即我進入公司後沒幾天,在4月上旬左右。(交給何人?)甲○○。(交給他什麼?)存摺及印章,因為我們的工作都是甲○○與公司接洽,...我當天在我小舅子台北住處,順使交給甲○○。(甲○○何以知道你需要開一個帳戶?)當時被告告訴我要開帳戶時,是我們三人在交談,有提到公司會給我一筆薪水,所以要開帳戶。(薪水要給何人?)是公司要給我的,扣繳憑單也是開給我。我後來還問公司何以未開立扣繳憑單給我,公司還說已經寄了,後來我去國稅局申請,才知道他們報了很多錢。....在12月25日,被告告訴我,我上班到這個月就好了,下個月不用來了,我心想薪水至今還未領,所以我才去銀行問,薪水匯進去否,銀行行員才告訴我,我的錢被人領走了。...我發現之後,即對銀行申請止付不再讓他人領取,我在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我以電話聯絡被告,都聯絡不到,打不通,我回來後,有叫律師寄一份存證信函告訴他,要求他將領走的錢還我,因他住所一直變更,所以一直寄不到。....(你開設的存摺及印章何以在丙○○處?)當時是他叫我去辦存摺及印章讓公司匯薪水。....(你剛才說替藍天公司辦理契約,是指尚智工程行對藍天公司的契約嗎?)不是,對外的材料商及廠商都是由我出面與人辦理契約。...工地所有的事情,都要由工地經理負責辦理,這是正常的事情,包括所有例如藍天公司對外辦理契約,也都是由我辦的,當時藍天公司支票給我們,也是由我出面奔波,我若是單純屬於尚智工程行的人,我何以要去處理藍天公司的事,也就是為了替藍天公司擔這些事情,才去背書也賠了錢。.....(公司若僅是要匯薪水入你的帳戶,應該告知帳戶之帳號即可,何以你還要將存摺及印章交付甲○○再交給公司?)因為我第一次進入這間公司,公司內部的運作我不瞭解,他們交待說要我存摺辦理好,交給公司辦理匯款,我就交付了。...(係何人安插你進入藍天公司擔任經理?)當時是甲○○介紹我去藍天公司做工作,說我對外的廠商比較熟,公司第一次要做生意,當然要以我的人際關係來打理。...(所以你認為你每月領6萬元是正當的?)是,因為我每天工作時間都十幾個小時,我還替藍天公司去背書賠了好十幾萬元。....(你知道到底丙○○促成本件合作,他到底有無獲得枱面下的回扣?)沒有,甲○○及他自己都沒有說,如果他自己有對我這樣說,我當然不可能提出告訴,他對扣繳憑單的稅金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94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已就開立薪資帳戶、轉交印章存摺、擔任工地經理、發現被盜領等過程,證述明確。
㈢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
根影本8紙(94他字436號卷第9頁)顯示,乙○○於93年
4月7日開戶後,藍天公司於93年4月14日、93年5月10日、93年6月24日、93年7月13日、93年8月27日、93年9月
22日、93年10月18日陸續匯入56450元或60000元之薪資,且藍天公司內部傳票影本(同上卷第10~16頁)亦記載此項支出為薪資費用,由此可證,藍天公司匯給乙○○之款項確實是薪資無誤。
㈣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紙,已證明被告取款之事實
,告訴人得知被盜領薪資後,也於94年4月14日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有會議紀錄可證(均同上卷第7頁)。
㈤乙○○是本案中唯一具有台電員工背景之人,對於台電公司
工程細節最為瞭解,藍天公司承作台電工程,必須依賴乙○○的經驗與人脈,所以藍天公司會同意撥一份薪水給乙○○,並委由乙○○負責對外購料工作,也是合理的。而被告明知未徵得乙○○同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詳後述),盜用乙○○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詐領存款,犯行明確,已可認定。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先後多次答辯略以:
⒈94年6月28日警訊筆錄答辯:
藍天公司承包,委託他們4個股東共同工程管理,並於合約總額92折順利執行完成本項工程,該工程並未92折內完成,需負責所有工程損失費用,造成工程收支不平衡,我就將乙○○摺簿內的錢來挪用工地雜項費用支出。我領取乙○○存摺內之金錢,事先均與他們股東協議過,到目前為止, 張某 並未告知他不同意被我領走該筆金錢,另張某於93年12月中告知我,他個人急需錢,並自己將該帳戶停用,並將存摺內之金額取走。
⒉9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答辯:
我否認犯罪。我取款是事實,次數及取款時間都正確,但這些錢都是勞務費用(佣金、回扣)。甲○○是我的朋友,他偕同乙○○來找我,說台電公司有一個案件,希望我們一同合作投標,因為我協助他們得標,他們為了感謝我,才給我的佣金。他們4個人雖都是股東,但也僅有乙○○拿錢出來。藍天公司當然是不知道有這筆錢,但這是分包商心甘情願要給我的,所以藍天公司不干涉。藍天公司雖然認為匯這些錢是為了要支付監工的錢,但又因為我與他們四個人私下的協議,所以乙○○才又自該帳戶內支付給我勞務費(佣金、回扣)。印章存摺是乙○○交由甲○○帶到台北給我,甲○○也有說我可以去領款,我想可能是甲○○與乙○○討論時,沒有表示清楚,所以才導致了乙○○的誤會。
⒊94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中答辯:
警詢時因事情剛發生,我又是剛自台北南下,很多問題我都是只有回答,我無法解釋;而工地有時候有一些費用,雖然佣金在我身上,但有時也需要挪出來使用,例如臨時要繳交水電費等雜費,只是我在警詢時講得沒有很詳細而已,我並沒有講得不相同,只是不完全而已。我認為佣金是要給我的,我根本沒有必要拿出來,但因我人在工地,有時候工地臨時需要用錢,我當然就將錢拿出來運用。
⒋94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中答辯:
藍天公司將這個工程交給尚智工程行做,所以整個工地的工作(包含計價、請款)要由他們自己處理,但乙○○沒有能力處理此「計價、請款」工作,甲○○希望我能幫他們,所以才會把乙○○的這個帳戶交給我,變成我自乙○○的薪資裡面去領這筆費用。我認為這是他們四個人達成協議而要付給我的錢。
㈡辯護意旨:
證人甲○○到庭已經證述,尚智工程行4位合夥人協調後,,才由乙○○去設立帳戶去向藍天公司請領薪水,做為支付「計價、請款」雜務的費用。此「計價、請款」工作原本是尚智工程行的份內工作,但因為告訴人乙○○不會電腦,所以才委由被告去代作這些工作。所以這筆錢應該由被告領取,完全是合法的。告訴人乙○○是高職畢業,而且是自台電公司退休的人員,他應該知道一般公司員工領薪水,僅需要告知帳號,不需要將存摺和印章交給公司保管,但乙○○竟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從開始到結束,長達9個月之久,對於薪資問題不聞不問,顯然違反情理。可能是因為本件工程結算後,尚智工程行虧本,乙○○心有不甘才提出告訴。
㈢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先後說法不一:
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是因為工程虧損,才擅自盜領存款以彌平虧損;但於準備程序及94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中,則改稱這筆錢是「勞務費(佣金、回扣)」,是尚智工程行為感謝被告促成合作而支付的代價;但卻在審理期日本院訊問證人甲○○之後,呼應甲○○的說法,改稱這筆錢是被告幫助尚智工程行處理「計價、請款」工作的報酬。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莫衷一是。
⒉被告所辯「勞務費(佣金、回扣)」之說法,無從證實: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94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中,辯稱所領取之款項是「勞務費用(佣金、回扣)」,是尚智工程行4人一致協議要支付被告的代價。但證人乙○○否認有所謂「勞務費(佣金、回扣)」之事,已如前述。證人甲○○也否認有回扣約定一事,其證稱:「(張先生交給你的時候,有無清楚告知交付你的目的係要做何事?)他們怎麼溝通,我就不曉得了。(工程行的團隊與藍天公司協辦要去競標的事情,有無講明要付給他們藍天公司任何人回扣?)沒有,因為尚智工程沒有資格標這筆工程,而向藍天公司借牌,讓藍天公司發管理包去讓尚智工程去執行。(你有無說要給丙○○回扣,感謝他促成本件合作?)沒有。因為裡面已經有價差在了。」(94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既然證人乙○○、甲○○均否認有回扣約定存在,回扣一事即無法證明。
⒊被告所辯「欠缺犯罪故意」乙節,亦不可採:
①在當今社會現況中,父母子女、夫妻、親戚或朋友之間,
持有他人印章、存摺之情形,並非罕見,有時只是單純的保管約定、或為了隱藏私房錢、或有特定授權目的等等,原因眾多,並非可全然認為持有他人印章存摺者都可以自由領款。
②辯護人雖一再質疑:告訴人為何將印章存摺放置於他人處
長達數月而不關心,顯不合理云云。但告訴人乙○○已證述:「(你於93年4月1日進入公司,每月的薪水入帳,你何以未去清查?)當時做該工作,心想資金可能不充足,想要等到工程都告一段落後再一次算就好。(你的意思是說公司有說最後再與你一次結算?)是,當時我們在工地工作,甲○○說公司剛開始週轉還不太好,剛開始大家忍耐一點,日後等工程結束後再算。....當時藍天公司有無匯薪水給我,我不知道,因為藍天公司說當時經濟比較困難,所以我都沒有去查帳戶。...」等語(94年11月15日筆錄)。本件合作案,經結算後確實是虧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說法也合於客觀事實,並無不合理之處。
③被告辯稱「甲○○轉交印章存摺時說我可以去領款」乙節
,證人甲○○證稱:「(張先生交給你的時候,有無清楚告知交付你的目的係要做何事?)他們怎麼溝通,我就不曉得了。...(是誰交代你去向張先生拿存摺及印章?)應該是黃先生請我拿的。(當時黃先生如何對你說?)他們私底下如何溝通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怎麼溝通,我不清楚。....(乙○○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你,對你說什麼?)轉交給黃先生。(你將存摺及印章轉交給黃先生時,丙○○將存摺及印章收下時,對你說什麼?)只是收起來而已。...(你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丙○○時,你有無講什麼?)時間太久我忘了。...」(見94年11月29日筆錄),既然甲○○只是單純轉交,對於轉交之原因(乙○○與被告之間有無協議)無法說明。甲○○也沒有承認向被告說過可以自由領款等語,因此,被告所辯誤信「甲○○說我可以去領款」云云,即無法證明。
⒋甲○○證述「計價請款報酬」之說法,只是猜測之詞:
甲○○雖然證稱:「...(藍天)公司有撥一筆6萬元左右的錢,若是『計價、請款』的工作由誰做,則由誰取得這個金額,當初本來是請乙○○做,但因他去美國,所以就請被告代為處理,所以乙○○開了一個戶頭,交給黃先生。.....張先生自己與黃先生怎麼談我就不怎麼清楚。但我相信他既然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丙○○,則他們應該有所溝通才對。.....這是我個人的認為,當初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這是你的猜測?)對。(你剛才的那一套說詞,說有達成協議,究係你的猜測還是你真的知道?)這是我的想法。....我在想既然有存摺,公司要撥一筆錢給做這件事情的人,既然會將存摺交給對方,因為不是我自己的切身問題,所以我不是有去瞭解這件事情,我想既然張先生會去請帳戶交給黃先生,他們應該會有講好某些事情,我印象中記得的是張先生確實是經過我才將存摺交給黃先生的。」(94年11月29日筆錄)云云,但查:
①甲○○上述說詞,並非親耳聽聞或親眼所見,只是其個人的猜測之詞,證人的猜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②工程各項瑣事,無論是購料、點收、實際施工、計價、請
款、會計、安全衛生管理、監工等,每一個環節都重要,不可能只有「計價、請款」重要。藍天公司是因為借重乙○○在台電公司的經驗與人脈,所以答應給乙○○一份薪水(已如前述),而不是針對「計價、請款」工作者額外給予一份薪水。
③甲○○作證之後,被告當庭呼應甲○○之說詞,改變先前
勞務費用的說法,辯稱自己是因為幫助尚智工程行處理「計價、請款」工作,所以合法取得系爭款項云云,立場反覆不定,也是不可採信之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辯稱所盜領之款項均用在公務上云云,但此無法證明,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4度盜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銀行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具有碩士學歷、從事工程管理達13年
,深知不應盜領他人存款,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觸法,事後又編織各種不實說詞,推卸責任,欠缺坦白面對錯誤的勇氣,但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㈣被告所偽造之4張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94他字43
6號卷第17、18頁),雖屬犯罪工具,但交付銀行後已非被告所有,且所盜蓋印文為真正,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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