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54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
4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20日發布通緝;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94年7月6日晚間9時許, 黃炳璋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車子路路口之「車子路海釣場」前,因遇員警盤查未攜帶證件,乃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詎甲○○為掩飾通緝犯之身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冒用「乙○○」之名義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應訊,並接續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口卡照片,共計偽造「乙○○」簽名2枚及指印3枚,表示「乙○○」知悉逮捕的事由的意思,並將筆錄文件等交還警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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