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81號原告乙○○原名 楊聰富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9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1年9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餘,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四、本件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於91年9月13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5年餘,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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